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1750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果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中六电脑城**B71。
经营者:葛建果,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系被告经营者丈夫。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果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及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拥有前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90号中六电脑城2层B71号店铺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店铺主营产品是网络机顶盒和4G通信产品,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店铺自购自用的商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而被告连本带利一共只有30元。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35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2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谈丽芳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90号“中六电脑城”一门面标识有“旭辉网络播放器专卖”、“B71”的商铺。
谈丽芳在上述店铺购买了USB闪存盘一件,并取得名片、单据各一张。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商品一个。
该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均使用了“Kingston”及“”标识,外包装上另使用了“DataTraveler”标识。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系其销售,原告表示封存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
另查明,被告系2017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的,经,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中六电脑城**B71的个体工商户营范围为办公设备批发、计算机批发、办公设备耗材零售、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电子产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及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3593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述商铺地址为被告注册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商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果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果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果电脑经营部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