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52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姑苏区沧浪清河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
经营者:叶良荣。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姑苏区沧浪清河食品店(以下简称清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被告清河食品店经营者叶良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河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清河食品店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清河食品店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清河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查,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扣押了清和食品店假冒古井贡酒等诸多白酒,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古井贡公司认为,清河食品店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清河食品店答辩称,我方已认识到错误,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已作出行政处罚,我方可以适当赔偿。
原告古井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6日。
2019年11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姑苏市监案(2019)03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清河食品店查扣的包括本案所涉18瓶古井贡酒在内的白酒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作出没收侵权白酒、予以罚款等处罚。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主张清河食品店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与江苏博士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古井贡公司委托江苏博士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就律师费用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清河食品店销售侵害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已被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古井贡公司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清河食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古井贡公司的侵权受损及清河食品店的侵权获利均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格、古井贡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本案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姑苏区沧浪清河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姑苏区沧浪清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姑苏区沧浪清河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