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初15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姗姗,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姗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