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744号原告: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蔡志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纯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源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法定代表人:张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涛棚,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武,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荣,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影公司)与被告苏州源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卓公司)、胥涛棚、刘金武、张书荣专利申请权权属及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6月1日两次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微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戴纯箴,被告源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吕成伟,被告胥涛棚、刘金武、张书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申请号为第201811151981.4号、名称为“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及曝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微影公司所有;
2.胥涛棚、刘金武、张书荣各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共计90万元,源卓公司就上述各被告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微影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申请号为第201811151981.4号,名称为“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及曝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微影公司所有或微影公司和源卓公司共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底,是一家专注于将激光技术和数字光处理(DLP)技术结合应用于PCB、FPD、LED、太阳能、晶圆、IC封装及高精密丝网印刷等领域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专业研发、生产各类激光直接成像(LDI)设备及关联部件、装置。
胥涛棚、刘金武、张书荣曾为微影公司员工,参与过微影公司诸多重大项目的研究。
胥涛棚于2012年4月15日入职微影公司,从事研发类岗位工作,曾任职研发部中心副总经理;
2017年4月21日,胥涛棚与微影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刘金武于2013年3月7日入职微影公司,从事研发类岗位工作,曾任职产品部经理;
2017年2月14日,刘金武与微影终止劳动关系。
张书荣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微影公司,从事研发类岗位工作,曾任职电子部FPGA工程师;
2017年5月2日,张书荣与微影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胥涛棚、刘金武、张书荣在微影公司任职期间,均与微影公司签署《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胥涛棚、刘金武还签署了《确认书》。
《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第二条第4款规定:“离职2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申请与甲方工作相关的相关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不得将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取的相关知识产权资料及信息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申请相关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在主合同《劳动合同》不论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继续有效。
《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第六条规定:“如乙方出现上述情形的,乙方承诺:(2)将正在申请中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者已获取的专利或著作权等,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无偿转让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
(5)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的费用、律师费和所有损失或损害费用及预期利益,若该等损失难以计算,双方同意按照30万人民币予以计算。
”源卓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2日,其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雷曾任微影公司总经理职务,2016年9月30日从微影公司处离职。
三名个人被告离职后加入源卓公司。
微影公司发现2018年9月29日源卓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11151981.4,名称为“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及曝光方法”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发明人包含三名个人被告。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三名个人被告在微影公司处的工作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涉案专利属于三名个人被告在离职2年内假借源卓公司名义申请的与微影公司工作相关的专利。
因此涉案专利应归微影公司所有,且三名个人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各赔偿微影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源卓公司就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源卓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概念设想性的专利,该设想是由源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实际提出,张雷本人也具备相应的技术背景。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已经远远晚于任何一个被告离职后一年,涉案专利的内容也与微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相关,因此该专利与微影公司无关,更加不是三名个人被告在微影公司处的职务发明。
第二,在假定微影公司提交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其中有关职务发明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有关职务发明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地限制了员工的自由择业,同时还属于加重员工责任、排除员工主要权利的条款。
无论是从劳动法的角度,还是从格式合同的角度都属于无效条款。
微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基于上述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的自然人员工离职的时间都在2017年初,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29日,远远超过上述员工离职后一年。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才有可能属于职务发明。
即便抛开合同,涉案专利同样不构成法定的职务发明。
第四,胥涛棚、刘金武与微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
假设《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全部内容没有被修改替换过,那么《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离职后一年内的职务成果为职务发明。
该条属于对《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劳动合同既然对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有关职务发明的年限进行了变更,两年的约定也就随着在后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而作废。
另一方面,当对劳动合同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或者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角度进行解释。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解释,本案至多应当适用一年的职务发明期限。
第五,《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对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并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更加无权为第三方源卓公司设定任何义务。
且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技术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第六,微影公司只能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二选一,如果微影公司依照《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就没有权利要求源卓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微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胥涛彭同意源卓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以下几点:第一,无论是《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还是《确认书》,都是微影公司要求包括多名被告在内的员工签订,这些员工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属于格式合同。
第二,其作为普通员工,在先签订了《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任何一个普通员工的正常理解,关于离职后成果的约定应属于在后约定对在先约定进行了变更。
第三,《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已经明确了其属于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两种情况下,公司才能和员工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30万违约金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且微影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款,因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依据。
第四,微影公司仅凭《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在本案以及其他所有关联案件中向每个自然人被告索赔3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且微影公司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任何损失,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大幅降低。
被告刘金武同意源卓公司和胥涛棚的所有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刘金武从未签署过《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微影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对其不发生任何约束力。
被告张书荣同意源卓公司和胥涛棚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其在微影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无关,且微影公司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微影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胥涛棚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因此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存在替换页面的情况;
被告对微影公司的证据1-8刘金武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刘金武所签。
对上述两份《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张书荣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与张书荣的协议完全相同,也与微影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多份《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内容相同,这可印证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另一方面,在胥涛棚、刘金武离职时签署的《确认书》中明确记载了其与微影公司签订有《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故由此亦可佐证上述两份《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本身的真实性。
对本案所涉的三份《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专门论述。
对微影公司提交的证据7邮件证据,被告认为员工已离职三年,存有邮件的电脑一直由微影公司保管,故无法证明该邮件数据未被修改,同时认为该邮件系微影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访问了私人邮箱后获得,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且邮件内容与本案纠纷亦没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体现的是一家名为“苏州通用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内容,与本案所涉的微影公司和源卓公司均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申请的情况2018年9月29日,源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及曝光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9年1月1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申请权人为源卓公司,发明人为刘金武、张书荣、胥涛棚、张雷。
上述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DMD控制系统、光学系统、掩膜板、分图系统及运动控制系统,所述DMD控制系统包括CPU控制单元和DMD控制电路,所述光学系统包括激光器和光学镜片模块,所述掩膜板包括化学膜和基板,所述运动控制系统由DMD台面、掩膜板台面、电机、导轨、运动平台控制器组成,所述分图系统、DMD控制系统、光学系统及掩膜板依次连接,所述分图系统控制运动平台控制器运动,所述DMD控制系统固定在DMD台面,所述掩膜板固定在掩膜板台面。
2.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的曝光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中根据掩膜板尺寸设置R个DMD控制系统,R≥1;
分图系统根据曝光图像原始图形大小、掩膜板物理大小及DMD控制系统的物理参数,把原始图形在X方向分成N个区,在Y方向把每个区分成M组,每个区的第1组数据组合起来,组成第1组分图数据,之后依次是第2组数据组成第2组分图数据,一直到第M组分图数据,分图系统把分图数据从第1-M组依次发送到DMD控制系统;
DMD控制系统的CPU控制单元接收到分图数据后,经过数据转换把数据发送到DMD控制电路,DMD控制电路控制DMD显示系统时序,使DMD微镜阵列同时显示出多个图像区域,把DMD微镜阵列在二维XY平面展示,在Y方向依次显示图像1区图像,图像2区图像,一直到图像N区图像;
光学系统的激光器投射激光到DMD微镜阵列的多个图像区域上面,DMD微镜阵列反射多个图像区域的激光图形到光学系统的镜片模块,光学系统的镜片模块把多个图像区域图像分别映射到掩膜板的不同区域,图像1-N分别被映射到掩膜板的X方向不同区域;
运动控制系统控制掩膜板与映射到掩膜板上的图像在产生相对运动,把一个图像区域从掩膜板的Y方向一侧运动到另一侧,一次扫描可以完成从图像1-N及R*N个条带的曝光。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的曝光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系统由激光器和光学镜片模块组成,激光器产生特定能量大小的激光投射到DMD像素阵列上去,光学镜片模块包含不同方向的镜片,使DMD像素阵列的光经过反射最终到掩膜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的曝光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掩膜板是由化学膜及基板组成,化学膜均匀地附着在基板表面,当接收到光学系统投射下来的光线时,化学膜感光后自身或与基板表面材料发生化学反应,从而形成曝光后图像。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的曝光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图系统首先接收曝光现场的TIFF/Gerber等类型的曝光原始文件,之后把原始文件转换成系统需要的图形数据文件,最终按时序发送给DMD控制系统的CPU控制单元,同时控制运动控制系统的运动平台控制器运动。
说明书中记载“技术领域:本发明属于激光直接成像技术领域,具体为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及曝光方法。
”(二)微影公司的情况微影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4800万元,经营范围:激光、光学、光电设备的研发、组装、测试、销售和相关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与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成立时微影公司名称为苏州微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微影公司。
2016年至2017年,微影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报并获得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专利权有:“一种双台面直写曝光机”、“一种用于光纤并排排列的光纤接头”等。
胥涛棚为上述两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2017年,湖北凯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并获得授权名为“一种曝光能量均匀性标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三发明人为胥涛棚。
微影公司陈述湖北凯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关联企业,深圳凯世光研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两公司的共同股东之一。
微影公司提交其留存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料一套及各项目的技术研发资料。
微影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开展了“大幅面高产能LDS丝网激光直接制版(晒网)机”、“DI直协曝光机能量自动标定”、“7S单台面DI曝光机”、“8T双台面高速曝光机”、“激光显示光源”等项目的研发。
微影公司陈述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分别为刘金武、胡传武、朱亮、朱亮、胥涛棚。
被告陈述上述项目材料中胡传武、张书荣的签字和部分朱亮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胥涛棚、张雷、刘金武的签字认可。
微影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中胡传武、张书荣和部分页面中朱亮的签字确实与其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等材料上的签字存在明显区别。
(三)涉案被告的情况及参与研发情况2012年,胥涛棚入职微影公司。
2015年4月19日,微影公司(甲方)与胥涛棚(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胥涛棚在微影公司从事研发类岗位。
合同第八条约定:1.职务成果。
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包括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由于履行本人职务或甲方安排的本人职务之后的任务工作,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条件和业务信息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完成的工作或其他形式的智力成果,其中包含的或与之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权利或其他财产权利(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由甲方依法享有。
甲方有权利使用或转让上述知识产权。
乙方同意以所有适当的方式通过适当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软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协助甲方或甲方指派的第三方,为甲方取得上述知识产权在任一国家、地区或全球、地区或全球范围内的各项权利成果。
对于乙方在任职期间作出的与甲方业务密切有关的劳动成果或发明创造,若乙方期望由其拥有知识产权,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申明。
经甲方书面核准,确认属非职务成果,乙方可拥有知识产权。
如乙方决定转让或允许使用该项非职务成果,甲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2012年4月,张雷入职微影公司。
2015年4月5日,微影公司(甲方)与张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张雷从事研发和管理岗位。
双方合同第八条与胥涛棚与微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内容相同。
2013年3月,刘金武入职微影公司。
2016年2月24日,微影公司(甲方)与刘金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刘金武从事生产类岗位。
具体任产品部的LDS产品经理。
双方合同第八条与胥涛棚与微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内容相同。
2014年4月24日,微影公司(甲方)与张书荣(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张书荣从事FPGA工程师岗位。
双方合同第八条与胥涛棚与微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内容相同。
同日,微影公司与张书荣又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并与劳动合同相关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始终有效。
除双方另有明确书面约定外,劳动合同终止后,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仍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生效并执行,无论该劳动合同时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的……员工同意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内,在全球范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建立、承接、介入或参与,服务于,提供财务支持于,承诺义务于或咨询服务于或者以任何身份受雇于任何竞争企业(定义如下),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公司同意,根据本条竞业禁止条款,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间,向员工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员工1/3个月工资。
该补偿金将在竞业禁止期间,由公司按月向员工以汇款或现金形式支付。
2016年10月20日,微影公司与张书荣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延长了2014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
2014年12月、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微影公司(甲方)分别与刘金武(乙方)、胥涛棚(乙方)、张书荣(乙方)签订《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
协议中约定:鉴于乙方系甲方聘任的员工,并在甲方涉密的技术部门重要岗位任职。
乙方专职从事技术及其相关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等工作,乙方同意其所有的研发成果所涉及的专利和或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为甲方所有。
乙方尊重并理解甲方所享有的相关知识产权作为商业机密的重要性。
本协议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是该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二条善意使用第3点约定:乙方针对甲方相关知识产权及其相关产品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方面的修改、改进等而取得的技术成果,其所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包括专利申请权等在内属于甲方所有。
该条第4点约定:离职2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申请与甲方工作相关的相关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不得将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取的相关知识产权资料及信息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申请相关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五条:本协议所述有关乙方就保密信息向披露方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不利用保密信息的义务,在主合同《劳动合同》不论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继续有效。
第六条:如乙方出现上述情形的,乙方承诺:(1)一经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将正在申请中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者已获取的专利或著作权等,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无偿转让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
(3)无条件督促并协助第三方将正在申请中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者已获取的专利或著作权等,在三个月内无偿转让给甲方。
如无法促使第三方无条件无偿转让给甲方的,乙方必须按照第三方因该专利或著作权及或申请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给甲方。
(4)其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无条件偿付给甲方。
(5)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的费用、律师费和所有损失或损害费用及预期利益,若该等损失难以计算,双方同意按照30万人民币予以计算。
2017年2月14日、4月21日,微影公司(甲方)分别与刘金武、胥涛棚(乙方)签订《确认书》一份。
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项确认如下:5.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虽解除,不影响双方已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效力,除本协议对《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外,《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继续有效,乙方需依约遵守。
6.鉴于乙方原在我研发部门担任重要岗位,从业期间已经知悉和掌握了公司的某些核心信息和商业机密,若以后乙方有利用和泄漏甲方商业信息并造成损失的或违反《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约定的,甲方可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据此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际的经济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8.乙方承诺:其在离职以后不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业务,也不损害甲方的形象及利益,否则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并对此给予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影响赔偿人民币10万元,若仍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6年10月8日、2017年2月14日、4月21日、5月2日,张雷、刘金武、胥涛棚、张书荣先后从微影公司离职。
刘金武、胥涛棚确认其在微影公司担任级别较高的研发岗位,主要从事曝光机领域研发工作。
张书荣确认其在微影公司属于级别稍低的研发人员,主要也是从事曝光机领域的研发工作。
该三人均确认参与了微影公司的部分项目研发。
源卓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雷,张雷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从事光机电系统、智能设备及配套系统软件、光电设备、光学产品及配件、高速数据处理传输板、计算机软件及智能视觉系统、半导体芯片、印刷专用设备的销售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并提供上述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刘金武、胥涛棚、张书荣从微影公司离职后均入职源卓公司。
刘金武确认其入职源卓公司时间为2017年2月,胥涛棚确认其入职源卓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4月,张书荣确认其入职源卓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6月。
源卓公司陈述其公司截至2018年,研发团队人员为21人,截至2019年底,研发团队人员为33人。
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源卓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显示,源卓公司在2018年的研发费用为2259796.03元。
2019年8月,源卓公司被评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
2019年,源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获得苏州工业园区2019年“金鸡湖科技领军人才”,其“高性能激光直接成像数字光刻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获评领军项目。
2019年12月10日,源卓公司的员工廖绍良、李金、张柯获评苏州市2019年姑苏重点产业紧缺人才计划人选。
(四)其他事实原告微影公司另提供了其在2015年与其他10名员工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
微影公司陈述其与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共计几十人左右签订了与涉案《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相同的协议。
微影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并提交了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书》的关系;
二、《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三、诉争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微影公司工作的相关性;
四、如侵权成立,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书》的关系。
本案中,微影公司和员工签订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中载明该协议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且该协议主要关于知识产权的使用及保密问题。
在《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同属于员工和用人单位间劳动合同范畴的前提下,两者内容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对员工和用人单位有约束力的条款。
如两者对于同一事项的约定不一致,则根据签订时间的先后,确定签订在后的协议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特定事项协商一致后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双方之前约定的内容。
案件中,胥涛棚、刘金武与微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在《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之后,张书荣《劳动合同书》的时间虽早于《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但是其于2016年10月2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延长了原先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即以书面的方式确认了原先的《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故胥涛棚、刘金武、张书荣与微影公司关于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约定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进行确定。
《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成果归属的规定相一致,均以离职一年作为确定职务发明成果归属的分界点。
故本案中仍应以离职一年作为判断专利权归属的时间节点。
微影公司以《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属于约定与法定、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据此主张两者相互独立互不矛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
微影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离职2年内员工作出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应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有效性,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本院认为,要对涉案条款效力作出认定,应从以下四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涉案条款应适用什么法律。
要对本案中所涉的合同条款效力作出判定,最关键的是理清涉案条款的性质,即涉案条款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就知识产权成果归属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框架下达成的协议。
本案中,《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微影公司陈述该协议仅仅针对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才签订。
由此可见,《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系作为微影公司管理核心技术人员的一种制度安排。
因此对上述条款效力的判断应置于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技术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签约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谈判和议价能力。
而劳动合同的签约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地位并不平等,兼有纵向关系(隶属关系)和横向关系(平等关系)。
正因如此,劳动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视为契约关系,需要由专门法进行调整。
鉴于此,对于涉案合同条款效力的判断不应适用《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涉案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微影公司陈述其与公司几十位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了《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所有的《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在格式与内容上均相同,并提交了其中十份作为证据。
在案的十多份《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所有内容均完全一致,且协议内容并未与员工进行充分协商确定。
由此可见,该《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系由微影公司单方拟定,便于与公司内几十名员工统一进行签订,故该协议为格式合同,涉案条款为格式条款。
第三,涉案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无效。
纵观该协议的内容,主要对劳动者在职期间、离职2年内使用、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涉及微影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甚至微影公司可以突破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成果归属的规定而无偿取得知识产权,在无偿取得知识产权后仍拥有要求员工承担高额违约金的权利。
显然,微影公司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员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打破了专利法规定的员工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涉案协议明显属于微影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基于劳动者与其存有劳动关系且希望劳动关系得以维系的心理而要求员工签订的未经充分协商的协议,涉案条款明显加重了员工的责任,排除了员工的权利。
故涉案协议中所涉的员工离职2年内作出的知识产权无偿归于微影公司且需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第四,涉案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只有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才有效。
本案协议中约定如员工违约,员工需赔偿微影公司30万元损失的约定,并非针对竞业限制和服务期问题,而是针对员工未将离职2年内的知识产权无偿归于原单位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故本案《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中所涉的员工未按约将知识产权无偿归于原单位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因其系格式条款而应被无效,而且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无效。
微影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几名离职员工侵害原单位权益,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弱势方,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应采用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原则,该主张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背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争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微影公司工作的相关性问题。
从技术方案本身来看,诉争专利申请为一种DMD多区域激光投影系统及曝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激光直接成像技术领域。
诉争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激光直接成像技术中,由于DMD面积较小,掩膜板尺寸较大,完整曝光一块掩膜板扫描很多次,曝光时间长,同时DMD利用率低。
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单个DMD上同时显示多个曝光图形,配合光学系统,把多个曝光图形映射到掩膜板的不同曝光区域同时进行曝光。
实现单次曝光R*N个条带,提高N倍的曝光效率,大大缩短曝光时间的技术效果。
微影公司提供的技术证据,从一种双台面直写曝光机的专利、一种用于光纤并排排列的光纤接头专利、一种曝光能量均匀性标定结构的专利,到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中涉及的8T双台面高速曝光机的研发项目和10T高精度DI曝光机的研发项目,与诉争专利相比,仅仅在所涉的技术领域方面相同,都属于激光直接成像技术领域,但是具体的技术构思、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
微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技术或是涉及光学系统内部的结构,即改变曝光系统、对准系统、横梁的位置关系,改变光纤接头的形状,由圆形变为方形,用带有小孔的机加件代替毛玻璃来阻挡激光,或是涉及解决翘曲程度太大的问题,省去不同厚度的PCB板,亦或是涉及采用特定的激光光源、采用精密的多轴直线运动平台,采用特定的温控系统等技术方案。
上述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相差较远。
且微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给出诉争专利形成的技术启示。
故诉争专利与三个人被告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不具有相关性。
综上所述,微影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申请应归其所有或要求共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