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丙领,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岗德路****。
法定代表人:吴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鹿丙领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程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鹿丙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到庭参加诉讼。
鑫锋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丙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鹿丙领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锋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鑫锋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鑫锋程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提供者的合法经营资质,也未提供鑫锋程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提供者进行交易的合法票据和买卖合同等信息,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提供者向鑫锋程公司邮寄的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的寄件人并非被诉产品来源提供者本人,且被诉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出厂合格证、生产地址等信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被诉产品侵权有极大可能,鑫锋程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
故鑫锋程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鹿丙领的侵权损失。
2.一审判决对合理费用的支出认定错误。
鹿丙领为取证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为2800元,本案差旅费约2000元,一审判决支出的差旅费658元是购买被诉产品时发生的差旅费,并未包括代理律师从广州到深圳立案和参加庭审所产生的差旅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鑫锋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鑫锋程公司从未销售过被诉产品,这次是受鹿丙领诱导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鹿丙领称“鑫锋程公司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号为郑州市寄出,寄件人并非被诉产品来源提供者本人”与事实不符,有虚假陈述嫌疑。
顺丰快递单号只能查询最近三个月内的快递投递记录,超过三个月需寄件人或收件人本人提供电话或身份证号验证。
鹿丙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鑫锋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鹿丙领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鑫锋程公司赔偿鹿丙领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三、鑫锋程公司赔偿鹿丙领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458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06458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锋程公司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鹿丙领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遮光罩专利申请日:2016年5月18日专利号:ZL20163018××××.1专利授权日:2016年11月2日权利人:鹿丙领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鑫锋程公司侵权事实:鹿丙领主张鑫锋程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鹿丙领当庭确认其没有鑫锋程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广广州第1053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5日,鹿丙领在深圳市龙岗区“锋程车改连锁深圳店”购买了宝马配件一件,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名片显示“锋程车改吴传金深圳市龙岗区碧新路2041号”,并显示有东莞店、深圳店。
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深圳店地址与名片上的地址一致,货物名称为“宝马X510色氛围灯”,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鑫锋程公司当庭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鹿丙领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单据公证封存完好,独立外包装贴有标签一张,显示宝马标识及宝马氛围灯主机控制10色。
一审当庭拆封,相关票据内容与前述一致。
公证封存的独立外包装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0个氛围灯罩及其他配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和任何商家标识。
鹿丙领当庭确认10条氛围灯罩外观一致,同意由法庭任选一条进行比对。
鹿丙领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鹿丙领、鑫锋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鹿丙领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鑫锋程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鑫锋程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鑫锋程公司提交了经上网核实验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社保缴纳记录证实以下内容:1.2018年6月30日,微信号×××向微信号×××(微信名为Aa锋程车改-深圳站)订购X510色氛围灯。
2018年7月5日,×××确定去深圳店取货。
×××在微信中称其在东莞虎门、深圳龙岗、广州番禺都有店。
鑫锋程公司确认,微信号×××的实际主体为王雄,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鹿丙领否认与微信号×××的关联性。
2.微信号×××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
2018年6月30日,微信号×××向微信号×××订购了“15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一套,要求其送货到深圳,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50元的货款。
微信中展示的《采购订单》抬头为“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方为“深圳锋程车改”,货物为“15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金额为人民币950元。
微信聊天中显示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展示了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048359540303。
鑫锋程公司当庭确认,微信号×××的实际主体为刘娜,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3.自然人周嘉演出具的产品购销情况说明,其确认刘娜通过×××的微信号于2018年6月30日向其购买了“15款宝马X5的10色氛围灯”一套。
4.经鹿丙领、鑫锋程公司当庭上网查询,2018年7月18日前,鑫锋程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法院意见:鑫锋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鑫锋程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9月28日由深圳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鹿丙领在起诉状称鑫锋程公司在广州、东莞、深圳三地经营。
3.鹿丙领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1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658元。
共计人民币23658元。
4.鹿丙领没有证据证明鑫锋程公司处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交其诉请鑫锋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鹿丙领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鹿丙领从鑫锋程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鑫锋程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鹿丙领并无证据证明鑫锋程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存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其关于鑫锋程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鹿丙领公证购买日之前,鑫锋程公司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第三人处合法购得侵权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并送货到鑫锋程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鑫锋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鹿丙领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鹿丙领ZL20163018××××.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鹿丙领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8元。
三、驳回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鑫锋程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鑫锋程公司应向鹿丙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87元,由鑫锋程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微信聊天记录出现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048359540030,一审法院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的鹿丙领的上诉请求和鑫锋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鑫锋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否适当。
一、关于鑫锋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鹿丙领上诉主张鑫锋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鑫锋程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知,微信号为×××,自称为王生的客户于2018年6月30日向微信号为×××,实际主体为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王雄订购了一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的产品,该产品指明用于车牌号为粤S×××**的宝马车型的改装。
同日下午,微信号为×××,昵称为锋程车改-LN的用户向微信号为×××的用户订购了一款15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产品,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载明的收件地址与鑫锋程公司住所变更前的地址一致。
结合周嘉演本人出具的《产品购销情况说明》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确定,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刘娜向周嘉演订购了一款15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产品。
其次,鹿丙领在起诉状中称鑫锋程公司在东莞和深圳均有店铺经营,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王雄在与微信号为×××的用户在微信聊天中自认,其在广州番禺、东莞虎门、深圳龙岗均有店,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鑫锋程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深圳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相同。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鑫锋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最后,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鹿丙领公证购买的产品名称为宝马X510色氛围灯,公证取得的收据名称为锋程车改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深圳店、东莞店地址,车辆型号为宝马X5粤S×××**。
上述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周嘉演。
关于鑫锋程公司是否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鑫锋程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由鹿丙领承担举证责任。
鹿丙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锋程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鑫锋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与其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以及鑫锋程公司是否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过错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鑫锋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鹿丙领关于鑫锋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鹿丙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合理维权支出认定错误,鹿丙领为取证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2800元及本案差旅费2000元,应由鑫锋程公司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鑫锋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鑫锋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导致鹿丙领提起本案诉讼,故其应承担鹿丙领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鹿丙领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用21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658元,合计人民币23658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前述费用已经充分考虑到鹿丙领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以及为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鹿丙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合理支出费用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鹿丙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87元,由上诉人鹿丙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