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5495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楼**811/div>法定代表人:栗宾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div>法定代表人:栗宾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均瑶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氏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氏平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均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宾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蓝氏公司、蓝氏平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畅益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
2.判令北京蓝氏公司、蓝氏平原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8500元;
3.判令北京蓝氏公司、蓝氏平原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215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龙头企业之一。
2012年8月21日,我公司取得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酸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我公司为“味动力”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
2019年3月18日,我公司在第100届成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现场发现包装上印有“畅益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字样的1L装饮料,此外,该饮料瓶身上还载明“产品名称:乳酸菌饮品(杀菌型)委托方: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9年4月13日,我公司在安徽省一便利店购得340ml装的上述饮品。
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突出使用“胃动力”字样,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共同辩称:我二公司使用的是“畅益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字样,与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形状、颜色上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我二公司仅系在交易会中展示少量乳酸菌饮品,没有实际订单及获利;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北均瑶公司为“味动力”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均瑶公司原名称为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具体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北均瑶公司。
湖北均瑶公司经营“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产品瓶身中部靠下显著位置使用上述商标。
至迟于2013年起,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浙江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湖南卫视、央视六套等媒体平台投放“味动力”品牌产品电视广告,广告合同金额为百余万元至千余万元不等。
前述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北均瑶公司股东之一,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湖北均瑶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7年,“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湖北省质量协会联合评为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3月18日,湖北均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9号铁道大酒店四楼8404号房间,并自房内展商处获取lL装瓶装饮料一瓶及商品宣传册一本。
上述饮料包装正面中部偏下位置标有“畅益尊TM”“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字样,其中“胃动力”位于中间显著位置,“畅益尊TM”及“乳酸菌饮品”则以较小字体分别位于“胃动力”右上方及正下方(详见附图)。
包装背面标注“产品名称:乳酸菌饮品(杀菌型)委托方: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德州市”。
扫描饮料瓶身条形码,显示北京蓝氏公司全称、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理念等信息。
此外,商品宣传册显示,在规格为1000mlx6、1250mlx6、340mlx12、340mlx8的整箱商品中,箱体上有较大字体“胃动力”字样。
湖北均瑶公司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连同案外二公证书共支付2000元。
2019年4月13日,湖北均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安徽省巢湖市一便利店铺内,支付18元购买340ml“畅益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饮料一瓶,该饮料包装与上述1L装饮料包装相同。
扫描该饮料包装条形码,显示饮料名称及北京蓝氏公司全称。
湖北均瑶公司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900元。
为证明蓝氏平原公司饮料产能较大,年产12万吨,湖北均瑶公司向本院提交蓝氏平原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的行政许可信息,其中载明行政许可文件编号为平发改能备【2016】17号,许可文件名称为《年产12万吨饮料建设项目》。
蓝氏平原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辩称该备案系针对碳酸饮料生产线及果蔬汁饮料生产线,此等生产线无法生产乳酸菌饮品,且在取得该行政许可文件时其并未获得乳饮料生产许可。
为证明饮料生产情况,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光县鑫德塑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2019年2月北京蓝氏公司委托其生产带有胃动力的标签500个,该批标签因订货方没有订单,没有再生产带有胃动力图案的标签。
湖北均瑶公司认为标签供应应当提交合同、出库单等,该《证明》无法证明实际产量。
2.《北京蓝氏经典饮品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饮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地照片。
蓝氏平原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分两期工程实施,目前尚不具备生产乳饮料的设备及生产车间。
湖北均瑶公司认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实地照片真实性,其主张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了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的生产规模宏大。
另查一,2017年4月28日,蓝氏平原公司获得生产含乳饮料、植物蛋白饮料、复合蛋白饮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2019年7月7日,蓝氏平原公司分别取得第33624371号“畅益尊”文字商标及第33619918号“畅益尊”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豆奶”等及第32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
另查二,湖北均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但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告合同及视频、公证书、行政许可文件、《证明》《北京蓝氏经典饮品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饮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地照片、发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均瑶公司系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以奶为主的饮料,被诉侵权商品为乳酸菌饮料,配料为水、果葡糖浆、脱脂奶粉、白砂糖等,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由英文、汉字及图形组合而成,但从视觉方面看,“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呼叫方面看,“味动力”在该产品的消费人群中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胃动力”三字,将“畅益尊TM”等标识用明显较小字体标于较为边缘位置,因此,“胃动力”成为一般消费者识别及呼叫被诉侵权商品的最重要方式。
“胃动力”“味动力”仅一字之差,读音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使用“胃动力”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显示产品生产委托方为北京蓝氏公司、受委托方为蓝氏平原公司,且包装上使用的“畅益享”系蓝氏平原公司注册商标,北京蓝氏公司与蓝氏平原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对湖北均瑶公司要求北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应就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市场上已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于湖北均瑶公司主张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应当就上述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湖北均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北京蓝氏公司及蓝氏平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1.湖北均瑶公司为宣传其“味动力”品牌产品,在媒体平台投放大量广告,为此支付了相当广告宣传费用;
2.蓝氏平原公司已于2017年取得含乳饮料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并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在被诉侵权商品显著位置使用“胃动力”字样,主观故意明显;
3.蓝氏平原公司享有“畅益享”商标,但其并未在被诉侵权商品中对其自有商标进行规范使用;
4.被诉侵权商品包含多种规格,且零售价较高。
关于湖北均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畅益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商品;
二、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氏经典酒业(平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