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5494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院**楼****2101/div>法定代表人:张金星。
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iv>法定代表人:王怀凯。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均瑶公司)与被告北京亿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以下简称优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均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
亿通公司、优佳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通公司、优佳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智爽胃动力乳酸菌饮品”(以下简称涉案饮品);
2.判令亿通公司、优佳厂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79200元;
3.判令亿通公司、优佳厂赔偿我公司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龙头企业之一。
2012年8月21日,我公司取得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酸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我公司为“味动力”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
2019年1月27日,我公司在“快乐购超市”购买三瓶涉案饮品,该饮品瓶身上突出使用“胃动力”三字,且其上载明“北京亿通时代发展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生产”,扫描瓶身条形码显示优佳厂信息。
亿通公司、优佳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饮品上突出使用“胃动力”字样,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亿通公司、优佳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均瑶公司原名称为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具体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北均瑶公司。
湖北均瑶公司经营“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产品瓶身中部靠下显著位置使用上述商标。
至迟于2013年起,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浙江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湖南卫视、央视六套等媒体平台投放“味动力”品牌产品电视广告,广告合同金额为百余万元至千余万元不等。
前述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北均瑶公司股东之一,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湖北均瑶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7年,“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湖北省质量协会联合评为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1月27日,湖北均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无锡市“快乐购超市”内购买三瓶涉案饮品。
上述饮品包装正面中部偏下位置标有“养胃”“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字样,其中“胃动力”位于中间显著位置(详见附图)。
包装侧面偏上印有“智爽??”标识,侧面中下部标注“产品类型:杀菌型乳酸菌饮料”“北京亿通时代发展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生产”。
湖北均瑶公司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900元。
另查一,“智爽”二字系优佳厂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另查二,扫描涉案饮品瓶身条形码,显示涉案饮品340ml装售价6元,基本信息中显示企业名称为优佳厂。
另查三,湖北均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但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告合同及视频、公证书、发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均瑶公司系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以奶为主的饮料,涉案饮品为乳酸菌饮料,配料为水、果葡糖浆、脱脂奶粉、白砂糖等,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由英文、汉字及图形组合而成,但从视觉方面看,“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呼叫方面看,“味动力”在该产品的消费人群中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识别部分。
涉案饮品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胃动力”三字,将“胃爽”等标识用明显较小字体标于较为边缘位置,因此,“胃动力”成为一般消费者识别及呼叫涉案饮品的最重要方式。
“胃动力”“味动力”仅一字之差,读音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且涉案饮品与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涉案饮品包装使用“胃动力”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亿通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显示优佳厂为实际生产者,且包装上使用的“胃爽”系优佳厂注册商标、扫描瓶身包装条形码仅显示优佳厂相应信息,在二被告未到庭就其分工合作具体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对均瑶公司要求亿通公司及优佳厂就上述生产、销售涉案饮品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湖北均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亿通公司及优佳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1.湖北均瑶公司为宣传其“味动力”品牌产品,在媒体平台投放大量广告,为此支付了相当广告宣传费用;
2.优佳厂享有“胃爽”商标,但其并未在涉案饮品中对其自有商标进行规范使用,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3.被诉侵权商品零售价较高。
关于湖北均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
亿通公司、优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智爽胃动力乳酸菌饮品”;
二、被告北京亿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北京亿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共同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