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7民初27330号之三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太平洋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展览城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粘忠连,执行董事。
被告: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div>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div>法定代表人:粘秀珠,总经理。
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楼**div>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杰,男,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粘秀珠,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陈火星,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陈**龙,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默尔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太平洋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被告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被告粘秀珠、被告陈火星、被告陈**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曼胡默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公司、福建公司、深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慧聪公司协助删除、断开被告福建公司网络侵权范围内上述有关内容的连接;2.判令被告福建公司、深圳公司变更名称;
3.判令被告福建公司、深圳公司更改网站及企业宣传材料中有关虚假宣传的内容,并销毁现有的虚假宣传材料;
4.判令被告深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红白色”外包装装潢的滤清器产品;5.判令被告泉州公司、福建公司、深圳公司在《新明晚报》、《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等报纸以及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泉州公司、福建公司、深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被告粘秀珠、陈火星、陈**龙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慧聪公司在被告福建公司网络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为中国市场滤清器产品的主要供应商,其相关商号和商标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本案被告恶意注册与原告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号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七被告应当在各自行为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由该规定可知,在被告为多个民事主体时,只有符合上述规定中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方可将其合并作为一件案件受理,而且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中,合并审理还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如果涉案诉讼标的不是共同或同一种类的,原告应当就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
本案中,原告曼胡默尔公司主张被告以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1.被告福建公司在被告慧聪公司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还有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2.被告泉州公司在其店铺使用了涉案商标、销售了由被告福建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3.被告深圳公司在展销会期间,展示其生产的曼胡昊业产品以及宣传册。
本院认为,三个侵权行为相对独立,尤其是侵权行为1、2与侵权行为3之间缺乏必要联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表明被告粘秀珠、陈火星、陈**龙与被告泉州公司、福建公司、深圳公司人格混同,故本案涉及多个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
同时,七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由此可见,原告与七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商标权争议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共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且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原告曼胡默尔公司应当分别行使诉权。
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期限内,原告曼胡默尔公司未提供七被告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亦未对本案起诉范围、被诉被告主体、诉求主张进行相应调整,仍坚持对七被告共同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