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3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千家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绘猫路**。
经营者:罗小林,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千家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千家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千家百货店申请再审称,(一)浪莎公司以偷拍、偷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浪莎公司的整个取证过程没有公证人员到场,也没有律师见证,取证不合法。
(二)浪莎公司的代理人从进店到出店一气呵成,明显是职业打假。
这种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干扰了正常的执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三)浪莎公司提交的取证视频显示,物证没有封存,因此存在调换的可能。
视频所用的时间戳证明的公证上没有行政区划,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属于伪造的。
(四)产品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机构名称,也没有鉴定人,公章也是模糊不清的。
在同浪莎公司起诉的其他案件中发现,不同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居然一致。
这说明这些证据显然是伪造的。
(五)浪莎公司没有提交销售凭证,法院认定存在交易。
同理,我方的合法来源抗辩也应认定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惠千家百货店销售;
二、惠千家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惠千家百货店销售的问题浪莎公司是涉案“浪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鉴别该品牌商品真伪的能力。
经浪莎公司鉴定本案的物证,即其向法院提交的印有“浪莎”商标的包芯丝连裤袜,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在惠千家百货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浪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惠千家百货店销售的,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视频光盘以及时间戳认证书等作为证据。
光盘中的视频是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惠千家百货店拍摄的,其内容包括该代理人进入店铺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到封存物证的全过程。
虽然该过程未经公证,但浪莎公司做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此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内容可以在该服务中心的官网随时进行查验核实。
至于物证,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浪莎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时候是封存完好的。
惠千家百货店申请再审称,该可信时间戳是伪造的、物证可能被调换过,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惠千家百货店销售的认定并无不当。
惠千家百货店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惠千家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惠千家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成辉百货批发部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项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张手写的进货单。
首先,在没有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
其次,进货单上只有“浪莎”二字,双方交易的对象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确定。
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惠千家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惠千家百货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惠千家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千家百货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