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泓元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银田路**华丰宝安智谷科技创新园**609-611。
法定代表人:冷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有万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北路********。
投资人:林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异朵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横北路****法定代表人:罗香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立贤,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泓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元公司)、中山市有万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有万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异朵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63054××××.2,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异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异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泓元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有万电器厂,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专利处于“权利终止状态”特殊阶段,判决赔偿过高。
异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异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异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连带赔偿异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罗香清于2016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225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4××××.2。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2018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本案专利发文信息中载有发文日为2018年6月14日、通知书名称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相关内容。
2018年7月16日,罗香清向异朵公司出具授权函,主要内容为授权异朵公司使用ZL20163054××××.2号专利,并授权异朵公司对他人实施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采取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且由异朵公司享有因此获得的赔偿、和解款项及其他收益及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授权书落款处盖有罗香清的印章。
2018年8月1日,罗香清就上述授权内容再次出具授权函,落款处为手写的罗香清签名。
泓元公司、有万照明厂认为两份授权函的落款处签名不一致,且罗香清本人未出庭,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异朵公司称罗香清再次出具授权函并手写签名目的在于加强该授权函的公信力。
2018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9日,深圳市商标协会依异朵公司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对天猫网“希尔顿灯具旗舰店”进行了证据保全,所附截屏显示名称为“希尔顿灯具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所载内容与泓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该网店展示有名称为“水晶吊灯北欧后现代轻奢餐厅灯客厅灯具简约家用大气创意个性全铜”的吊灯产品,该产品根据灯头数量、规格等分为MC061-5H、MC061-6H、MC061-8H、MC061-10H四种型号,价格分别为880元、1100元、1300元、1700元,月销量为1803件,累积评价为502条,库存为4593件。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希尔顿”,3C证书编号为2018011001050912,申请人名称为中山市有万照明电器厂,并详细载明形状、材质、功率等参数信息。
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查询,该证书编号2018011001050912的申请人、制造商及生产厂均为有万电器厂,产品名称为固定式通用灯具(吊灯/吸顶灯等)。
该网页还显示有“甄选优质铜材”“72道工艺打磨”“厂家直销”“希尔顿自有工厂”等内容及产品图片若干。
累计评价显示有评价信息若干,部分评价信息附有产品图片,其中一条图文评价信息发布于2018年6月5日。
下单购买了一个型号为MC061-6H的吊灯产品,支付产品价款1100元,生成订单编号为“186640336296884482”。
2018年7月24日,查询上述订单显示快件已于当日签收,物流详情显示承运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6××××5008。
该包裹外包装箱上印有“希尔顿”商标及有万照明厂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型号为“MC061-6H”,所附快递单显示寄方为“天猫希尔顿旗舰店”、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收货人信息、运单号码等与上述网页查询的物流详情所载内容相符。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上述购买取证截屏、录屏、包裹照片及外部录像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8年7月24日就上述取证内容出具《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18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2018年7月19日,深圳市商标协会依异朵公司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对天猫网“丁可旗舰店”进行了证据保全,所附截屏显示名称为“丁可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所载内容与泓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该网店展示有名称为“全铜美式水晶吊灯客厅大气家用简约卧室餐厅灯轻奢创意后现代灯具”的吊灯产品,该产品根据灯头数量、规格等分为MC061-5H、MC061-6H、MC061-8H、MC061-10H四种型号,价格分别为880元、1130元、1330元、1730元,月销量为411件,累积评价为35条,库存为276件。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丁可”,3C证书编号为2018011001050912,申请人名称为中山市有万照明电器厂。
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查询,该证书编号2018011001050912的申请人、制造商及生产厂均为有万电器厂。
该网页还显示有“甄选优质铜材”“72道工艺打磨”“厂家直销”“希尔顿自有工厂”等内容及产品图片若干。
累计评价显示有评价信息若干,部分评价信息附有产品图片。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上述购买取证截屏、录屏、包裹照片及外部录像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深圳市商标协会于同日就上述取证内容出具《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20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泓元公司确认上述“希尔顿灯具旗舰店”“丁可旗舰店”均由其实际经营。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售后服务手册一份、合格证一份及吊灯产品配件若干,将若干吊灯产品配件安装成吊灯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实物外包装箱印有“”的标识,并印有“工厂:中山市有万照明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产品型号为“MC061-6H”。
产品合格证上亦印有有万电器厂的名称。
异朵公司指控上述吊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泓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有万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由一个圆形吸顶固定件、三条长圆柱体吊链、六个圆柱形灯臂及类长方体灯罩及同心圆底座构成。
三条吊链对称固定在上部圆形吊钟与同心圆底座之间,六个圆柱形灯臂均匀分布在同心圆底座外圆上,每个圆柱形灯臂上均安装有类长方体灯罩,灯罩一侧向下倾斜,灯罩中部悬挂有多条透明长条形装饰件。
异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区别在于二者的吸顶固定件形状及同心圆底座间长条形金属连接条的数量不同,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认可异朵公司所述二者的区别点,亦认可二者构成近似。
泓元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有万电器厂,有万电器厂对此予以确认,但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异朵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出的律师费用,主张该费用在三案中均摊,本案主张1万元。
泓元公司系第4420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核准项目包括:路灯、灯、探照灯等,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1日。
泓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冷睿,监事为周月华,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饰及灯具、家具产品、家居产品销售、研发、设计等。
有万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原投资人为周月华,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为投资人林惠娟,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罗香清是名称为“吊灯(2254)”、专利号为ZL2016305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虽于2018年6月14日就该专利出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此后经申请恢复了专利权,故该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罗香清将上述专利授予异朵公司使用并授权异朵公司可就该专利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赔偿等,异朵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被授权人,其有权就涉嫌侵犯本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虽主张异朵公司提交的两份授权函签名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认为罗香清作为异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本案起诉的事实应当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且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泓元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均由一个圆形吸顶固定件、三条长圆柱体吊链、六个圆柱形灯臂及类长方体灯罩及同心圆底座构成。
三条吊链对称固定在上部圆形吊钟与同心圆底座之间,六个圆柱形灯臂均匀分布在同心圆底座外圆上,每个圆柱形灯臂上均安装有类长方体灯罩,灯罩一侧向下倾斜,灯罩中部悬挂有多条透明长条形装饰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设计的吸顶固定件呈碗装,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吸顶固定件呈圆盘状;
本案专利设计同心圆底座设有六条长条形金属连接件,而被诉侵权设计则设有三条长条形金属连接件。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造型、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及泓元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泓元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有万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因泓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有万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异朵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泓元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万电器厂实施了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泓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有万电器厂,有万电器厂亦对此予以确认,但二者均未提交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泓元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标示有“甄选优质铜材”“72道工艺打磨”“工厂直销”“希尔顿自有工厂”等宣传用语,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希尔顿”,所附3C证书的申请人、制造商及生产厂则均为有万电器厂。
其次,通过上述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显示有泓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记载工厂为有万电器厂,所附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亦与有万电器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第三,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泓元公司的监事为周月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万电器厂的投资人亦为周月华,且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有万电器厂制造并提供给泓元公司,泓元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及销售。
泓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研发、设计灯饰及灯具,有万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则包括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表明泓元公司与有万电器厂在经营上存在高度关联,且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行了明确分工,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故此,泓元公司与有万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泓元公司与有万电器厂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异朵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天猫网店方式进行许诺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均已下架,故对异朵公司要求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请不再处理。
异朵公司主张判令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涉案天猫网店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库存,故一审法院对异朵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异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专用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异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异朵公司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据此认为上述合同所涉律师费金额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有万电器厂提交了本案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其主张其系基于对2018年6月14日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信赖才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得知本案专利回复后即停止了制造、销售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应当酌情减轻赔偿数额。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所载累计评价显示在2018年6月14日前已有评价信息,且6月5日发布的评价信息所附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亦未举证证实2018年6月14日前于该网页销售产品的外观有别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有万电器厂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较高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单价为1100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通过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的经营规模;
异朵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赔偿异朵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异朵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吊灯(2254)”、专利号为ZL2016305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异朵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异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异朵公司负担550元,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共同负担2750元(该受理费已由异朵公司预交,其同意泓元公司、异朵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1.泓元公司是否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泓元公司是否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已经查明,有万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泓元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泓元公司主张了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泓元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标示有“甄选优质铜材”“72道工艺打磨”“工厂直销”“希尔顿自有工厂”等宣传用语,销售网页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显示品牌名称为“希尔顿”,泓元公司为第4420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充分表明泓元公司以厂家直销身份对外宣传。
被诉侵权产品寄件地址与有万电器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泓元公司的监事和有万电器厂的投资人均为周月华,结合泓元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研发、设计灯饰及灯具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泓元公司与有万电器厂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泓元公司与有万电器厂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难以查明异朵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单价和销量、产品外观对获取市场利润的贡献度、侵权的经营规模、权利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0万元。
该数额在法定范围内,合法有据。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是其查询到本案专利于2018年6月14日处于终止状态,基于信赖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才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考虑该特殊阶段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经查,泓元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已经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其抗辩所言不实。
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过高,其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元公司、有万电器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泓元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有万照明电器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