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9198号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少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雯歌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衍生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商业B。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
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生深圳公司)与被告北京雯歌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雯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衍生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潘晓丽庭参加诉讼,北京雯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衍生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雯歌公司停止在对外经营中使用“衍生”字样;
2.判令北京雯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北京雯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4.判令北京雯歌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衍生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衍生”品牌小儿系列产品连续多年成为市场排名第一儿童维他命及营养补充剂。
衍生行有限公司取得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衍生”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我公司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大陆地区使用上述文字商标并进行维权。
我公司发现,北京雯歌公司更名前为“北京衍生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其将“衍生”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衍生”字样的行为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雯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护肤品、卫生用品等。
2016年11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衍生控股(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又变更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2009年4月7日、2010年6月14日及2010年6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衍生行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及第6802972号“衍生”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第5类“婴儿奶粉、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蚊香”等及第30类“”茶、冰糖燕窝、八宝饭”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为证明“衍生”品牌知名度,衍生深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及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出具的《准许证》,确认“衍生”品牌符合香港名牌标识计划之审核标准获准使用香港名牌标识;
2.香港中药业协会出具的会员证书,证明衍生行有限公司为其商号会员;
3.中华(海外)企业信誉协会出具的文字说明,证明“衍生”品牌分别于2009-2017年度及2018-2019年度获得“香港名牌金奖品牌”称号;
4.全球卓越品牌评选委员会出具的文字说明,证明“衍生”的产品多年来深受游客欢迎,曾连续多届获得港澳自由行组委会颁发深受欢迎之奖项;
5.一路最爱品牌大奖名单,载明“衍生”品牌2015年、2016年获得一路最爱儿科保健品品牌大奖。
2011年12月30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关系证明、品牌经销及商标使用授权》函件,载明衍生深圳公司系其旗下子公司,并确认授权衍生深圳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于大陆地区经营“衍生”品牌产品,以及使用包含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衍生”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
2017年4月20日、2019年2月22日及2019年12月6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先后召开董事会议,确认2011年12月30日发出函件载明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授权衍生深圳公司使用“衍生”商标及经销“衍生”品牌产品,同时确认衍生深圳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大陆地区开展“衍生”品牌相关侵权诉讼(含名誉权、知识产权侵权等),授权期限为永久。
2019年12月6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向衍生深圳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衍生深圳公司使用包含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衍生”商标及销售“衍生”品牌产品,并以自己名义在大陆地区法院开展各类侵权诉讼,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
2018年2月6日,北京衍生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
出租办公用房;
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食品。
2019年7月12日,北京衍生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雯歌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衍生深圳公司主张北京雯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衍生”商标,但并未提交证据。
另,衍生深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函件、荣誉证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委托(授权)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衍生深圳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衍生”注册商标及销售“衍生”品牌产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衍生深圳公司基于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衍生”注册商标,分别对北京雯歌公司提出如下主张:1.北京雯歌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衍生”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2.北京雯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曾用名中使用“衍生”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一节,经本院释明,衍生深圳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北京雯歌公司使用“衍生”字样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衍生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雯歌公司曾将“衍生”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无法证明北京雯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北京衍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单纯的注册行为本身难以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
此外,北京雯歌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将其曾用名“北京衍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衍生深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北京雯歌公司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本身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故本院对衍生深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雯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