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9号原告:水伯格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A2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羿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华,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div>法定代表人:宋春正,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平房**div>法定代表人:刘月信,总经理。
被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平房**>法定代表人:刘月信,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水伯格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水伯格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利昇公司)、被告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柏瑞公司)、被告北京德润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伯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华,被告京东公司、利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被告柏瑞公司、润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伯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水伯格公司为专利号为201410022679.4、名称为“进水阀防爆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柏瑞公司、润德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淘宝、天猫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包括潜水艇(Submarine)FBA、FBC系列不锈钢防爆上水软管等,利昇公司开具发票。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判令柏瑞公司、润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京东公司关闭柏瑞公司、润德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网页展示;
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15028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208元、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费5000元);
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并未进行实际销售,并无过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昇公司辩称:利昇公司是京东公司的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经了解,来自润德公司。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瑞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410022679.4、名称为“进水阀防爆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水伯格公司。
2017年1月16日,水伯格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第4年年费。
本案中,水伯格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为:“1.一种进水阀防爆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顶环、支承环、软性导流体、管结合座和外管,所述支承环设置于所述固定顶环上端的内侧,所述软性导流体和所述固定顶环均设置于所述管结合座内,所述外管套装于所述管结合座外,水管套装于所述外管外,所述软性导流体的四个受力臂与所述固定顶环底侧形成四个间隙,所述软性导流体的受力臂能够受压而使下侧的导流锥体与外管之间密封而自动关闭。
”2017年5月23日,水伯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并打印对应页面。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82296号公证书(简称第8229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孙利华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一楼从快递员处取得京东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571XXXXXXXX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83189号公证书(简称第83189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8318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
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FBC-40、FBC-60、FBC-100纬固防爆损上水软管,包括外壳,内芯,弹簧,端盖,外管。
被控侵权产品中内芯在外壳内部且被外部金属壳体包裹,弹簧一端顶压在端盖上,一端顶压在内芯上,由于弹簧的作用,水流不大的情况下,正常出水,当水流过大导致压力过大时,内芯克服弹簧的弹力关闭出水口,其中内芯是三叶阀。
被控侵权产品内芯具有三个受力臂。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柏瑞公司、润德公司表示被控侵权的FBC和FBA等系列产品具有相同的结构,如其中某一系列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则两者均构成侵权,反之亦然。
本案中,水伯格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为15028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208元、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费5000元,有相应发票、收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水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水伯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水伯格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水伯格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勘验比对,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FBC-40、FBC-60、FBC-100纬固防爆损上水软管,包括外壳(其中白色圆柱状物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顶环、支承环),内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软性导流体),弹簧,端盖,外管。
可见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进水阀防爆器,包括固定顶环、支承环、软性导流体、外管,所述支承环设置于所述固定顶环上端的内侧”。
进一步地,被控侵权产品中内芯在外壳内部且被外部金属壳体包裹,弹簧一端顶压在端盖上,一端顶压在内芯上,由于弹簧的作用,水流不大的情况下,正常出水,当水流过大导致压力过大时,内芯克服弹簧的弹力关闭出水口,其中内芯是三叶阀。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软性导流体的受力臂能够受压而使下侧的导流锥体与外管之间密封而自动关闭”。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产品是通过“软性导流体的受力臂受压使下侧的导流锥体紧贴外管边缘”,而不是受力臂受压导致管结合座发生弹性形变,从而导致密封,因而无法获知管结合座是弹性装置,因此,管结合座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不是等同设置。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四个受力臂的软性导流体与被控侵权产品三个受力臂的内芯由于数字的限制不同,因而也不等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FBC-40、FBC-60和FBC-100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水伯格公司有关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柏瑞公司、润德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被控侵权的FBA等系列产品和FBC系列产品具有相同的结构,如其中某一系列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则两者均构成侵权,反之亦然。
现水伯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FBA等系列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其有关被控侵权的FBA等系列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伯格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伯格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水伯格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