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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888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88号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余佳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2-2法定代表人:段红亮,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经营者:姜荣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系姜荣英哥哥。

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亮、被告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军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511274号、第5473416号、第23390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不懈努力及多年发展,使得“小尾羊”品牌获得了广泛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家喻户晓的民族火锅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被告主观故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蒙发公司答辩称:蒙发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权利。

被告火锅店答辩称:被告蒙发公司是火锅店的供货商,所有的产品都是被告蒙发公司提供给火锅店的,火锅店免费给原告做了品牌宣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351127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餐馆,茶馆,快餐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餐厅。

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1年5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547341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快餐馆,自助餐厅,餐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9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339063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预定临时住所,烹饪设备出租。

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07年9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小尾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1、于某2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鞠峰来到位于青岛市××水东路××一家经营场所,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鞠峰入座、点菜消费,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内的菜单、订餐卡等物品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由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带有“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结账单一张,鞠峰消费374元。

该经营场所门头上、订餐卡上、招商卡片上有与原告第3511274号、第5473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该经营场所的菜单上有与原告第2339063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该经营场所招商卡片上印有“小尾羊青岛总代理商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32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第23390631号、5473416号、3511274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1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390631号、第3511274号、第54734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蒙发公司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的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3511274号、第5473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火锅店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的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23390631号、第3511274号、第547341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蒙发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蒙发公司是火锅店的供货商等答辩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23390631号、第3511274号、第5473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沧区隆隆军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0元,原告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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