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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民初9号
案件名称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9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201L房。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中山西路59号雅居商务中心512室(托管)。

经营者:王云,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与被告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云之念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之念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将“卡宾”、“Cabbeen”作为商品名称在1688电商平台店铺名为“云之念商行”网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卡宾”、“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卡宾’、‘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盛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进盛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取得第1089172号和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之后进盛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紫曦公司将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上注册了一家名为云之念商行的店铺,将“卡宾”、“Cabbeen”用于商品名称以及用于关键词检索链接相关商品。

该店铺内共有3件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之念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及其商标注册等情况原告卡宾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

案外人进盛公司注册第1089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

后该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经核准转让于杨紫明,2011年1月转让于紫曦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案外人进盛公司注册第1210777号商标“卡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

后该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经核准转让于杨紫明,2011年1月转让于紫曦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紫曦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将上述两枚商标许可原告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及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被告云之念商行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日用百货、服饰、鞋帽、洗化用品等销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云之念商行在1688电商平台上的店铺销售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在“Cabbeen”商品类别下,共有3件款式不同的服装,商品名称分别为:“[大力新款联名款]黑色秋水手男装棒球领秋季夹克卡通95%以上A”,价格690元;

“男装棒球男春秋2019国风秋冬外套服中新款国潮青年刺绣常规男”,价格651元;

“[大力新款联名款]棒球黑色夹克2019水手男装领常规外穿A”,价格651元。

上述页面截图显示相关服装后背花纹图案、领标上均标有“”标识。

同时,在商品网页的详细信息介绍中显示品牌为“Cabbeen/卡宾”;

吊牌中显示系列为“卡宾风尚”,洗水标签中显示“”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店宣传中展示的上述标识与其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卡宾”、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紫曦公司和原告卡宾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被告云之念商行非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的经销商,也没有购买“卡宾”、“Cabbeen”合法产品的记录;

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利用网络以“卡宾”、“Cabbeen”商标或卡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公司产品。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包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时间戳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云之念商行在1688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在相关服装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在衣服详细信息的文字介绍中标注品牌为“Cabbeen/卡宾”,上述行为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服装与涉案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卡宾”、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宣传标识“”、“卡宾”与涉案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卡宾”、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和许可,也没有购买“Cabbeen”、“卡宾”合法产品的记录,利用网络销售相关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少,没有成交数量。

再结合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云之念商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10777号“卡宾”、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删除1688网店中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照片、文字内容等;

二、被告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润州区云之念百货商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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