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153号 原告: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昌宝西路**天富来国际工业城****101。
法定代表人:庞长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小能公司)与被告胡建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进行听证,原告大源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以及被告胡建平到庭参加听证。
后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源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源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案涉九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大源小能公司所有(包括:(1)燃气蒸气发生设备20151040××××.X;
(2)能检测蒸汽温度、压力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5××××.3;
(3)带风压幵关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8××××.7;
(4)一种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9××××.5:(5)带超温保护器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5××××.4;
(6)一种利用长明火点火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9××××.X;
(7)一种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10931310.4;
(8)一种燃气蒸汽机20142040××××.2;
(9)燃气蒸汽发生设备20152014××××.0)。
事实与理由:原告大源小能公司是案涉九个专利的原专利权人(申请人),且案涉专利的专利证书至今由大源小能公司持有。
在大源小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胡建平等人将原本属于公司的专利权转让至胡建平名下,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大源小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2018年9月4日胡建平签订的所谓《专利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号码:440××××4323)为已公告失效公章,大源小能公司新的有效公章系号码:440××××1449。
因此,该协议转让协议不成立,转让行为对大源小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胡建平与公司前总经理助理薛劲成之间转让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大源小能公司合法权益,大源小能公司从未有过转让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以及事后的追认行为。
被告胡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据法律的规定,其与大源小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专利转让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对相关材料及授权文件均进行了合理的注意,依据《专利转让协议》行使的专利转让行为也是有合法的理由,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转让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胡建平还认为其与大源小能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已经善意履行,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可变更或者可解除的情形,所以大源小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且,胡建平在与大源小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向大源小能公司支付了专利转让价款,同时也由公司出示了款项的收据,并且配合进行了转让行为的登记等,涉案专利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情形,所以大源小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示证据材料、提交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大源小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庞长兴,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安装:蒸汽能、厨房设备等。
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公司股东变更为庞长兴、张火炬。
2017年10月30日形成的《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股东共2个,分别为庞长兴、张火炬,其中庞长兴认缴出资130万元,张火炬认缴出资870万元;
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
编号为DY-GL-20170323的大源小能公司印章管理制度4.2.9条载明:所有涉及公司重要资产或者公司生产经营事务的文件,除了遵守本印章管理制度外,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在文件上签名确认。
案涉专利权包括以下九个:名称为燃气蒸气发生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40××××.X,于2015年7月12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
名称为能检测蒸汽温度、压力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115××××.3,于2016年10月31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
名称为带风压幵关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118××××.7,于2016年10月31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
名称为一种蒸汽发生模块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119××××.5,于2016年10月31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
名称为带超温保护器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115××××.4,于2016年10月31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
名称为一种利用长明火点火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119××××.X,于2016年10月31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
名称为一种蒸汽发生模块机组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610931310.4,于2016年10月31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
名称为一种燃气蒸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40××××.2,于2014年7月21日由案外人佛山市天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2017年5月2日经核准转让给大源小能公司;
名称为燃气蒸汽发生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014××××.0,于2015年3月14日由大源小能公司申请,2017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大源小能公司生产经营的蒸汽能节能设备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评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及中国工程建设首选产品。
2018年,大源小能公司的燃气蒸汽发生设备(蒸汽能)产品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落款处加盖大源小能公司编号440××××4323的公章、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的《授权书》载明:授权薛劲成全权负责有关专利权转让事宜的洽谈、协商、签署协议并负责转让费的收取工作。
落款时间记载为2018年9月4日的《专利权转让协议》,签约双方为大源小能公司与胡建平,该协议中载明将案涉九个专利转让给胡建平,转让价格双方另行协商。
同日,胡建平与大源小能公司作为签约人还签署有另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载明事项包括前述第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约定首期款为人民币8万元,后期转让款的确定、履行等事宜另行约定。
以上两份《专利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均加盖大源小能公司编号为440××××4323的公章,并有胡建平的签名。
但并无大源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对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8年9月5日依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4日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对前述九个专利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予以准许,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胡建平。
2018年9月3日9时48分,大源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长兴用其手机(号码:186××××3377)拨打110报警,通话时长2分15秒。
大源小能公司主张电话报警内容为表示公章遗失。
2018年9月4日,广州日报刊登大源小能的公章遗失公告,载明:大源小能公司不慎遗失公章一枚,现声明作废。
2018年9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编号为顺公印字0444995号《印章制作备案证》,载明经审核同意大源小能公司重新刻制一枚圆形公章,新公章的编号为440××××1449。
2018年10月12日,大源小能公司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德法院依法追加庞长兴、张火炬为第三人。
2019年3月28日,顺德法院作出(2018)粤0606行初11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载明“在2018年9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庞长兴新刻制的原告公章予以备案后,原告在此之前的公章效力自然失效,薛劲成在诉状上加盖原告的原公章并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随后大源小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06行终3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9月4日,大源小能公司发布《关于要求何肖影、梁耀垣、薛劲成返还公司公章的通知》,要求何肖影、梁耀垣、薛劲成返还于2018年8月28日擅自据为己有的公司公章,并标明在非法占有公司公章期间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文件,相关责任与大源小能公司无关。
2018年10月8日,大源小能公司将何肖影、梁耀垣、薛劲成诉至顺德法院,要求返还编号为440××××4323的公章一枚及车牌号为粤X×××××的汽车一部。
2018年12月25日,顺德法院作出(2018)粤0606民初18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肖影返还编号为440××××4323的公章一枚,薛劲成返还粤X×××××的机动车一辆。
后何肖影、梁耀垣、薛劲成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2019年4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2019)粤06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兴力雕刻店出具《印章缴销回执》,载明:兹收到大源小能公司因公司内部纠纷,缴销原有印制一枚,对编号为440××××4323的公司公章予以缴销。
2018年9月10日,佛山市天禾电器有限公司向顺德法院起诉大源小能公司、张火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要求确认佛山市天禾电器有限公司在大源小能公司享有87%股权并具有股东资格。
2019年4月8日,顺德法院一审作出(2018)粤0606民初17595号判决,驳回佛山市天禾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佛山市天禾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粤06民终69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9日,大源小能公司以案外人嘉兴市丽微针织有限公司、江苏德克沃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杭州中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浙01民初134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案外人的专利权权属争议至今尚无定论……本案在原告形式上丧失专利权利的情况下,无法就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为由裁定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
后大源小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40号民事裁定书,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后续的变化而丧失”为由裁定撤销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1344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该案指令杭州中院审理。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640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0页记载:“胡:我叫胡建平……我了解一些大源小能公司的情况,但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第12页记载:“审:也就是说在9月4日签订协议前你知道薛劲成和大源小能公司之间有纠纷是吗?
胡:是的”。
2018年11月5日,大源小能公司以庞长兴为被告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长兴返还新公章及营业执照,顺德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21394号民事裁定书,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薛劲成可以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
2020年5月30日,大源小能公司股东庞长兴、张火炬出席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再次确认公司原有公章(号码为440××××4323)于2018年8月28日被何肖影、薛劲成、梁耀垣拿走。
何肖影、薛劲成、梁耀垣侵害本公司权益,本公司已开除该三人。
何肖影、薛劲成、梁耀垣等人控制本公司公章加盖的所有文件均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均不予认可;
二、再次确认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薛劲成与胡建平签订任何有关转让本公司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本公司不存在转让本公司专利的意思表示;
三、再次确认公司原有公章(号码为440××××4323)已于2018年9月4日《广州日报》声明作废,并于2018年9月4日上午备案新公章(号码为440××××1449),新公章(号码为440××××1449)为本公司有效公章;
四、要求胡建平、薛劲成返还公司专利(20151040××××.X;
20162115××××.3;
20121189257.7;
20162119××××.5;
20162115××××.4;
20162119××××.X;
201610931310.4;
20142040××××.2;
20152014××××.0)。
决议落款有庞长兴与张火炬的签名及大源小能公司编号为440××××1449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大源小能公司工商信息、胡建平身份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大源小能公司章程、大源小能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股东会决议、荣誉证书、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存档文件、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通话记录、广州日报、印章制作备案证、印章缴销回执、通知、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源小能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
案涉九个专利权是否应予确认归大源小能公司所有。
本案中大源小能公司主张专利转让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薛劲成也无权代表其转让专利,所以专利转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胡建平认为专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其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相一致。
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仍依表示产生法律约束力,则其法律效果将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左,从而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关于民事主体可得依照个人意志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本意。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4日,加盖的是大源小能公司号码为440××××4323的公章,而在前一天,即2018年9月3日,大源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长兴就报警表示公章遗失,后又在2018年9月4日,即《专利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广州日报上刊登了大源小能的公章遗失作废公告。
所以,能够表明至少从2018年9月3日起,大源小能公司号码为440××××4323的公章并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控制之下。
另外,在2018年9月4日当天,大源小能公司按程序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申请并获准同意刻制了新的号码为440××××1449的公章,则大源小能公司原号码为440××××4323的公章效力自然失效。
所以,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原号码为440××××4323的公章难言是大源小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理,在《授权书》上加盖原号码为440××××4323的公章亦不能证明授权薛劲成进行专利转让事宜是大源小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加之,大源小能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亦声明涉及公司重要资产或者公司生产经营事务的文件,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作为经公司授权处置资产的授权书上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有证据表明该印章加盖时,印章并非在公司意志的控制范围内。
其次,虽然大源小能公司股东的变更、新旧公章的效力争议均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但鉴于胡建平对大源小能公司的了解,在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时,大源小能公司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上股东仍为张火炬、庞长兴,其中庞长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这一事实胡建平应该知情。
且胡建平亦在签订协议知道薛劲成与大源小能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却并未对薛劲成是否具有大小能源有效代表权或代理权一事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故胡建平作为《专利权转让协议》的专利受让方,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再次,从专利转让的法律后果来判断,案涉专利系公司重要资产,也系公司主营业务及所获奖项、荣誉的基础,而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仅为8万元,亦无双方关于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其他约定,这显然与案涉专利作为公司主营业务及获奖事实的对应价值不符合,也与经营常理不相符。
综上,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是大源小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不发生专利转让的法律效力。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接受申请,依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4日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对涉案九个专利的著录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因案涉专利转让行为不代表大源小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依据前述协议所进行的著录变更申请亦不代表大源小能公司对专利转让行为的追认。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为自始当然无效,因此当事人若根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交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自始当然的不存在,因而接受财产一方从接受之时就欠缺有效法律依据,理所应当予以返还。
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有效性,则胡建平取得涉案九个专利的基础丧失,其应当向大源小能公司返还涉案九个专利的专利权。
故本院对于大源小能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九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其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诉讼期间曾收到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加盖印章为440××××4323、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薛劲成”的撤诉申请书,但该撤诉申请书作出及提交法庭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生变化,且加盖的印章亦于2018年9月4日登报声明作废,故上述撤诉申请并非大源小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发生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下列九个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燃气蒸气发生设备20151040××××.X;
(2)能检测蒸汽温度、压力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5××××.3;
(3)带风压幵关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8××××.7;
(4)一种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9××××.5:(5)带超温保护器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5××××.4;
(6)一种利用长明火点火的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2119××××.X;
(7)一种蒸汽发生模块机组201610931310.4;
(8)一种燃气蒸汽机20142040××××.2;
(9)燃气蒸汽发生设设备20152014××××.0);
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前述九个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