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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798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798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住所地:惠阳区************号。

经营者:杨欠环,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878。

第二被告:杨柳,女,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23。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杨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安迪及第二被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辩称,我店铺本来就没有涉案侵权产品,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诉请。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9年10月20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随同崔晓光到惠州市惠阳区**********的“仁和百货所有商品应有尽有”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的证照,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崔晓光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

离开上述商铺后,崔晓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取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拍照,拍取照片三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崔晓光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6页,包含13张相片、2张截图:其中5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

8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

1张截图显示被告商铺的地址定位;

1张截图显示手机消费凭证。

经庭审拆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灶身上印有“撄之雪花”字样,其中“撄”字经过书写变化,与“樱”字高度相似,中间加插的“之雪”二字在整体上占比较小,“撄之雪花”字样上方有太阳花图案。

另查明,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欠环,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

第二被告称杨欠环于于2019年10月中旬转让其商铺给第二被告,工商信息没有进行变更,涉案侵权行为取证时的实际经营者为第二被告。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1050元。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煤气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撄之雪花”标识为花朵图案与文字的上下组合,且文字部分包含“撄”、“花”二字,故意将“撄”字进行书写变化使之与“樱”字相似,并放大突出“撄”、“花”二字,明显缩小“之”、“雪”二字,造成该标识视觉效果与“樱花”相似,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一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一被告登记的经营者是杨欠环,杨欠环于2019年10月中旬将该店转让给第二被告,该店于2019年10月30日存在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营业执照并未变更,因此,侵权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是第二被告,使用的名义是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其店铺购买,其商铺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2019)厦海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被告商铺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第二被告该项辩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第二被告杨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和杂货店、第二被告杨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原告已预交500元,仍应补交445元),由两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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