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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彩银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47号
案件名称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彩银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彩银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清新机械加工厂;佛山市南海区神舟金属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乾修,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彩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清新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谢树清,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神舟金属制品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徐少青,女,1990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彩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银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清新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清新机械厂)、佛山市南海区神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神舟金属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彩银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认定神舟金属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1.彩银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一审证据以及神舟金属厂的自认,可以证明彩银公司的销售行为与神舟金属厂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结合图册信息,可以证明彩银公司通过派发神舟金属厂的产品图册事实许诺销售行为。

2.在神舟金属厂未能提供有效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其公司简介自认,公证物在其工厂提货、其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应当认定神舟金属厂实施了制造行为。

且锦绣明天公司已经提供了由神舟金属厂制作的图册,在神舟金属厂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或者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3.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和神舟金属厂共同配合完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神舟金属厂答辩称:1.锦绣明天公司二审所提上诉请求与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是相互独立的请求,其依法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而非在二审中增加提出。

2.在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神舟金属厂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前提下,在确认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神舟金属厂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锦绣明天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及神舟金属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锦绣明天公司ZL20143025××××.7号“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连带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4.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

专利号:ZL20143025××××.7;

专利权人:胡崇亮;

排他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18年11月22日。

第二,锦绣明天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经查,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及神舟金属厂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均不成立,销售行为均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经查,现有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

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及神舟金属厂未侵害锦绣明天公司ZL20143025××××.7“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外观设计专利权,锦绣明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与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具体到第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神舟金属厂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从而驳回锦绣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绣明天公司对上述裁判理由与结果均不持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裁判结果。

在此情况下,无论彩银公司、清新机械厂、神舟金属厂是否实施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均不影响本案认定不侵权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并无对该问题继续审查和论述之必要。

因此,本院对锦绣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绣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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