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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万炯与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66号
案件名称林万炯与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万炯;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恒杰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66号 原告:林万炯,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上板桥路**。

法定代表人:黄杰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div> 投资人:黄杰锋,该厂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万炯与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莱特公司)、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以下简称恒杰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吕甲木,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万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09××××.8、名称为“一种条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条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09××××.8,该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

原告是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专利申请以来,赛尔富公司通过ODM方式向欧美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其中北美地区客户为美国HERALIGHTING,L.P.公司(以下简称Hera公司)。

经调查发现,自2016年开始Hera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交由被告制造,并由被告向Hera公司供货。

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在两被告的厂址内查获大量涉案侵权专利产品,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是由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制造、销售,与被告恒杰电器厂无关;

2.两被告没有专用模具;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向法院起诉了三个案件,是同一个产品且涉及至少三个专利,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率的贡献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院调取的(2018)浙02证保49号案件保全笔录、照片、实物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打印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摘要、说明书及附图、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及原告维权支出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02证保49号民事裁定书、无效决定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出口hera的Stick3历年销售数据及订单、发票、装箱单,赛尔富与余姚泰宝的发票、出运单、开票通知,两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原告的损失,上述损失是否均与涉案专利有关以及上述损失是否均由两被告导致难以确定,难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ZL201220488064.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110110372.6号发明专利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42009××××.8、名称为“一种条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林万炯。

涉案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4、9、10(引用权利要求1,4,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5-8、10(引用权利要求2-3、5-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5-8、10(引用权利要求2-3、5-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9、10(引用权利要求1,4,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20日,泰格莱特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2813094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454904A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作为证据。

林万炯于2019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及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增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以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作出第42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42009××××.8号实用新型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决定书中载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

由证据1的附图2-3可知,该技术方案中的第一连接板5上用于容置基板4的为第一侧板52内壁上的卡槽,且该卡槽为U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未给出将其专门用于容纳基板的U型卡槽进行改造,使其变形为L型卡槽,并通过与插头内的结构相配合来固定基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也不会容易想到通过上述技术手段来获得在简化插座内的结构的同时保证电路板的固定安装的稳定性的技术启示;

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2也没有公开通过分别设置在结合单元内的两侧壁上L形台阶的台阶面并利用该台阶来容纳电极板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够对此给出技术启示,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9、10。

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一个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一端的插头,以及一个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另一端的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包括一个卡接头,所述插座包括一个用于卡设所述卡接头的卡接座,该卡接座在沿所述灯架的轴向方向上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该卡接腔具有与所述卡接头相同的横截面面积与形状以使所述卡接头在沿所述灯架的径向被限位,所述卡接座包括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轴向开设且用于安装所述卡接头的卡接缺口,该两个卡扣连接所形成的平面与所述卡接缺口平行。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灯还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灯架内的电路板,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之间的距离与所述电路板的宽度相当,所述L形台阶分别与同侧卡扣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或等于所述卡接头的厚度。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插设在所述灯架内的插接头,该插接头与所述插接座一体成型制成。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灯还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灯架上的灯罩,该灯罩延伸至覆盖所述卡接座上部。

2018年8月31日,赛尔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8)浙02证保4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9月4日前往两被告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保全时现场发现仓库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项,具体如下:1.STICK3/46/WW/H共17箱(50支/箱,部分箱子未放满,实际共819支);

2.STICK3/8/CW/H共1箱(100支/箱);

3.STICK3/34/WW/H共20箱(50支/箱);

4.STICK3/24/WW共1箱(50支/箱)。

泰格莱特公司在保全笔录中陈述:上述产品均为泰格莱特公司的,与恒杰电器厂无关,上述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国外,在国内并无销售。

本院现场扣押上述型号产品各两个。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两被告出口数据显示,2017年-2019年,泰格莱特公司持续向Hera公司出口STICK3相关产品。

庭审中,当庭出示(2018)浙02证保49号案件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两被告确认保全产品实物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的产品,并认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但主张与恒杰电器厂无关。

另,对于保全实物,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保全产品实物只是长度尺寸存在差异,内部结构均相同。

此外,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9、10的保护范围。

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灯具,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被告恒杰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塑料制品、模具、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另查明,ZL201220488064.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13094U。

ZL201110110372.6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454904A。

又查明,(2018)浙02民初1947号、(2019)浙02知民初66号、(2019)浙02知民初227号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2018)浙02证保49号案件保全实物。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09××××.8、名称为“一种条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因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9、10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故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恒杰电器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并明确以ZL201220488064.7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以ZL201110110372.6号专利作为参考。

ZL201220488064.7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修改前权利要求1、2、9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但主张:对比文件的附图10中,被告所主张的“L”形台阶部位其实是“C”形,“C”形部位的开口是两两相对的,而非涉案专利“L”形台阶开口是朝向312,对比文件还缺少“灯罩延伸至覆盖所述卡接座31上部”,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等技术特征。

因此,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恒杰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恒杰电器厂存在制造行为,且本案海关调取数据显示的销售行为的主体均为被告泰格莱特公司而未涉及被告恒杰电器厂,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恒杰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恒杰电器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恒杰电器厂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泰格莱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格莱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结合诉前证据保全相关材料,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处确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格莱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专用模具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规模较大;

三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四是关联案件情况;

五是原告维权支出。

本院酌定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万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09××××.8、名称为“一种条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万炯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林万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林万炯负担12052元,由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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