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579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与临西三路交汇。
经营者:谢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成交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吴娟,被告成交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洗发剂;洗衣粉;清洁;
去渍用制剂;
牙膏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交百货超市辩称:2018年5月19日我方从小商品城齐鲁日化购12包雕牌透明皂,购入途径合法。
我方卖的不是假冒伪劣商品,更不是侵害商标的侵权商品,原告应对其所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原告应赔偿我方店铺损失、人力损失共计3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86708号“雕”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人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28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03年4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纳爱斯集团公司。
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及公证人员某、李某于2020年4月22日跟随高超,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门头显示为“长兴便民批发”的商铺,由该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4元,时间显示为11:59,店内悬挂证件照显示有“谢某”等字样。
上述人员于上午11时59分离开该商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两个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2020年4月22日17-1临沂市长兴便民批发”和“2020年4月22日17-2临沂市长兴便民批发”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1号公证书。
2020年5月7日,纳爱斯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卖家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长兴便民批发”销售的透明皂为假货。
另查明,被告成交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1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成交百货超市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行为,被告成交百货超市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