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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张加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74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张加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提森;张加宾;谭志朋;许诗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提森,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志朋,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许诗考,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加宾,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君,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张加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张加宾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提森雇佣被告人谭志朋作为主要管理人员,组织刘某、翁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三楼的无名鞋厂内生产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拖鞋并将部分拖鞋存放在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

上述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拖鞋订单系被告人许诗考、张加宾下单给被告人陈提森加工生产。

2019年6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生产窝点及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乔丹”牌拖鞋3360双、假冒“耐克”牌拖鞋9036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上述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810096元,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924383元。

综上,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的涉案金额为1734479元,被告人许诗考、张加宾的涉案金额为810096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提森在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被抓获归案;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提森协助侦查人员在晋江市内抓获被告人许诗考;

同日,被告人张加宾在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谭志朋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张加宾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志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提森协助抓捕被告人许诗考,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诗考、陈提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提森在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三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谭志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许诗考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提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提森所起的作用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商标标识和原材料进行加工,且假冒拖鞋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提森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提森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诗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许诗考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3.许诗考有年迈的父母和五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加宾辩解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加宾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加宾不是假冒“乔丹”牌拖鞋的下单人,本案的委托加工方是被告人许诗考,被告人陈提森是加工方,被告人张加宾只是中间介绍人;

(2)被告人张加宾对被告人许诗考委托被告人陈提森加工的系假冒“乔丹”牌拖鞋并不知情。

2.即使被告人张加宾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加宾在本案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加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假冒拖鞋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加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提森雇佣被告人谭志朋作为主要管理人员,组织刘某、翁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三楼的无名鞋厂内生产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拖鞋并将部分拖鞋存放在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订单系被告人许诗考下单给被告人张加宾,再由被告人张加宾下单给被告人陈提森加工生产。

2019年6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生产窝点及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336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9036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810096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924383元。

综上,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的涉案金额为1734479元,被告人许诗考、张加宾的涉案金额为810096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提森在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被抓获归案;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提森协助侦查人员在晋江市内抓获被告人许诗考;

同日,被告人张加宾在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谭志朋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提森缴纳罚金64万元,被告人谭志朋缴纳罚金6万元,被告人许诗考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假冒拖鞋的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假冒拖鞋系侵权产品。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仓库的房东,被告人陈提森向其借该仓库用于存放拖鞋。

6.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系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三楼厂房的房东,被告人陈提森向其租赁该厂房作为拖鞋的加工厂。

7.证人翁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均证实其在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三楼的鞋厂上班,被告人陈提森是老板,被告人谭志朋是管理人员,被查扣的假冒拖鞋是该鞋厂生产的。

8.卡号为62×××38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许诗考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11日向该银行卡转账60000元、25000元。

9.被告人陈提森的供述,供认其是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三楼鞋厂的老板,管理人员是被告人谭志朋,涉案假冒“乔丹”“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是其组织工人生产的。

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是一客户下单的,其不认识。

委托其生产假冒“乔丹”牌拖鞋的是被告人张加宾,后面其知道是被告人许诗考下单给被告人张加宾,被告人张加宾再将订单拿给其做,其承诺会给被告人张加宾好处费。

被告人张加宾和被告人许诗考都有到其鞋厂看生产的质量和进度。

加工费之前都是被告人张加宾和其结算,涉案假冒“乔丹”牌拖鞋被公安机关查扣后,被告人张加宾告诉其被告人许诗考要与其结算加工费,但款项不直接转入其银行账号,故其向陈玉玺借了银行卡,并将卡号告知被告人张加宾,再由被告人张加宾通知被告人许诗考向该银行卡转账。

10.被告人谭志朋的供述,供认其在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古莲路227号三楼鞋厂当管理人员,鞋厂的老板是被告人陈提森,被查扣的假冒拖鞋是该鞋厂生产的。

假冒“耐克”拖鞋订单是被告人陈提森拿来的,其不清楚客户是谁。

其知道被查扣的假冒“乔丹”牌拖鞋是被告人许诗考下单给被告人张加宾,被告人张加宾再下单给被告人陈提森,是因为之前被告人张加宾就有接被告人许诗考假冒“乔丹”牌拖鞋的订单给被告人陈提森的鞋厂做,而且被告人陈提森告知其是被告人张加宾下的订单。

被告人张加宾和被告人许诗考有来鞋厂查看生产的质量。

加工费是被告人张加宾和被告人陈提森结算,后再由被告人张加宾和被告人许诗考结算。

11.被告人许诗考的供述,供认被告人谭志朋之前是其工人,被告人张加宾是其朋友,其通过张加宾认识被告人陈提森。

其把假冒“乔丹”牌拖鞋的原材料下单给被告人张加宾,被告人张加宾再下单给被告人陈提森,被告人张加宾知道下单的是假冒“乔丹”牌的拖鞋。

其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11日向被告人张加宾指定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2500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810096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924383元。

14.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提森缴纳罚金64万元,被告人谭志朋缴纳罚金6万元,被告人许诗考缴纳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张加宾关于其系中间介绍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均供述假冒“乔丹”牌拖鞋系由被告人许诗考下单给被告张加宾,再由被告人张加宾下单给被告人陈提森。

且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加宾还和被告人许诗考到被告人陈提森的鞋厂查看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生产质量和进度,并积极参与加工费的结算。

故,对被告人张加宾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张加宾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志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提森协助抓捕被告人许诗考,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提森、许诗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提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提森坦白、立功、涉案假冒拖鞋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诗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诗考坦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加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加宾不构成犯罪、是从犯、坦白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假冒拖鞋未流入社会、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提森、谭志朋、许诗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提森、许诗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同时结合被告人陈提森、许诗考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陈提森、许诗考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提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谭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许诗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张加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336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9036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蔡泉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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