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州亿丰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亿丰万象汇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城关街道西街村亿丰万象汇。
法定代表人:谢石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州亿丰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上诉人维权成本较高,一审判赔过低。
润发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发超市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3.判令由润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简称CCFA)公布的数据显示:康成公司在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中2017年、2018年排名第四;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中2017年、2018年排名第二。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徐进来到润发超市经营的超市,润发超市在超市玻璃门、购物车、货柜、收银台、招商广告、存包柜等处使用“锡园大润发、亿丰大润发、大润发”标识,上述事实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的照片为证。
2018年5月26日润发超市法定代表人谢石乔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将13404376号、13569295号商标许可润发超市使用。
另查,上述合同中载明的13404376号注册权利人是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
涉案的13569295号商标权利人为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润发超市在其超市店面招牌中及超市内多处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润发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康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其服务项目包含了被告的服务类别。
润发超市在其超市玻璃门、购物车、货柜、收银台、招商广告、存包柜等处使用“锡园大润发、亿丰大润发、大润发”标识作为服务来源标志,不能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大润发”的服务区别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润发超市在其超市内多处突出使用了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润发超市称其使用“锡园大润发”具备合法来源,经查,润发超市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所涉及的“锡园大润发”商标属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所有,润发超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将“锡园大润发”商标许可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使用。
润发超市作为经营超市的有限公司,对涉及连锁超市的商标理应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润发超市在未审查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锡园大润发”商标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其合法来源。
因此,对润发超市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成公司起诉要求润发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润发超市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超市内使用“大润发”字样。
但对于润发超市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如下事实:润发超市所处地域经济,经营规模、超市的客户数量、范围及影响力;
润发超市的行为对于康成公司经营利益及商业秩序产生的影响,且康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润发超市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
综上,在原告实际损失和润发超市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润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时间、地域、经营规模、其所处地方的经济状况、康成公司商标在本地区的影响力及康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润发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彬州亿丰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彬州亿丰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彬州亿丰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发超市在超市玻璃门、购物车、货柜、收银台、招商广告、存包柜等处使用“锡园大润发、亿丰大润发、大润发”标识,与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润发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润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