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本林,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舒本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2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本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8400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舒本林提出的复审要求未进行口头和实物演示的审理。
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2016年8月19日权利要求书的签章与舒本林的原章不符,且舒本林没有发传真。
舒本林的发明专利有效,应获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舒本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舒本林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名称为“气电两种车”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130243.2,申请日为2013年4月16日,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舒本林。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4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气电两种车。
2.本车天壁轮组成,雨雪天不误正常通行,由于有红绿灯影响人民的正常通行,特设计天壁通,世界通。
” 舒本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
此后,舒本林于2016年8月19日提交了补正书,其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
舒本林于2016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气电两种车,车轮,有吊轮、壁轮、平行稳固轮等制造成,本车与汽艇,由气电驱动等 2.气电两种车:轨道,有吊轨、壁轨、槽轨、平行稳固轨、保险轨,(钢架混凝土制造成行车道)。
3.如行车效果图,多层与多排路、车距地面1.5米以上等通行,轨道下占地面积少,不影响耕地种田,雨、雪、山洪、雪灾、海洋、雾霾、轻微地震、长途、短途、安全方便不影响正常通行,如附图、行车轨道效果图、行车效果图以及说明书与意见陈述书文图文件等...... 4.气电两种车立体化交通工具,为了我国与各国人民交通安全方便发明气电两种车立体化交通工具,本车多层多排轨道,中间两侧可行人行车不受红绿灯以及自然灾害影响限制,使我国建造立体多路快车通道以免交通拥堵文图一目了然。
5.中国(人)发明人:” 此后,舒本林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提交了补正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补正原因为“2016年8月19日气电两种车权利要求书欠缺,(车厢外设有风毛轮可发电)”。
舒本林于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气电两种车,车轮,有吊轮、壁轮、平行稳固轮等制造成,本车与汽艇,由气电驱动等 2.气电两种车:轨道,有吊轨、壁轨、槽轨、平行稳固轨、保险轨,(钢架混凝土制造成行车道)。
3.如行车效果图,多层与多排路、车距地面1.5米以上等通行,轨道下占地面积少,不影响耕地种田,雨、雪、山洪、雪灾、海洋、雾霾、轻微地震、长途、短途、安全方便不影响正常通行,如附图、行车轨道效果图、行车效果图以及说明书与意见陈述书文图文件等...... 4.气电两种车立体化交通工具,为了我国与各国人民交通安全方便(车厢外设有风毛轮可发电),发明气电两种车立体化交通工具,本车多层多排(多)轨道,中间两侧可行人行车不受红绿灯以及自然灾害影响限制,使我国建造立体多路快车通道以免交通拥堵(等)文图一目了然。
5.中国(人)发明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经审查后坚持原驳回决定。
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6年8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第1-3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特征“车轮,有吊轮、壁轮、平行稳固轮等制造成,本车与汽艇,由气电驱动等”,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特征“有吊轨、壁轨、槽轨、平行稳固轨、保险轨,(钢架混凝土制造成行车道)”,权利要求3中包含了特征“如行车效果图,多层与多排路、车距地面1.5米以上等通行,轨道下占地面积少,不影响耕地种田,雨、雪、山洪、雪灾、海洋、雾霾、轻微地震、长途、短途、安全方便不影响正常通行,如附图、行车轨道效果图、行车效果图以及说明书与意见陈述书文图文件等......”,权利要求4中包含了特征“车厢外设有风毛轮可发电”,上述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无相关记载;
另外,权利要求4中所记载的特征“本车多层多排(多)轨道,中间两侧可行人行车不受红绿灯以及自然灾害影响限制”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有所不同,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说明书记载了“本发明分为多层轨道”和“中间两层则可通行行人、车辆”,并未提及“多排”和“中间两侧”,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4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说明书第七段包含了特征“气电两种车有吊轮、壁轮、平行稳固轮等制造成”,说明书第八段包含了特征“气电两种车立体交通通工具距地面1.5米以上”,上述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无相关记载;
说明书第九段包含了特征“闪电一号、车厢内三排座每排七人,座位前设有电脑,本车信息化,车内有两行过道,左行右行以来客出行方便,车厢内四层卧铺,座位与卧铺自动充气本车速度快、安全性高,陆地、海洋均可使用等”,说明书第十段包含了特征“二号汽艇,汽艇厢内三排座,每排七人座位前设有电脑,本汽艇信息化,汽艇内有两行过道,左行右行一方来客出行方便,汽艇上下舱四层卧铺,座位与卧铺自动充气,本汽艇速度快、车厢外设有风轮毛可发电、安全性高,陆地、海洋均可使用等”,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闪电一号”“二号汽艇”分别均具有本发明的车的结构特征,且特征“座位前设有电脑(原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车箱内设有电脑,并未指明设置在座位前)”“四层卧铺”“座位与卧铺自动充气”“车厢外设有风轮毛可发电”以及“陆地、海洋均可使用”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无相关记载;
说明书第十一段包含了特征“号汽艇、货艇可以在海洋捕鱼捞船,本艇速度快、安全性高,陆地与海洋均可使用等”,说明书第十二段包含了特征“如车轮,有吊轮、壁轮、平行稳固轮等制造成,本车由气电驱动等”,说明书第十三段包含了特征“轨道、有吊轨、壁轨、槽轨、平行稳固轨、保险轨、钢架混凝土制造成行车道”,说明书第十四段包含了特征“如行车效果图:多层与多排路,车距地面1.5米以上等通行,轨道下占地面积少,不影响耕地种田,雨、雪、山洪、雪灾、海洋、雾霾、轻微地震、长途、短途、安全方便不影响正常通行,如附图1-5行车轨道效果图(一页)、行车效果图(一页)积累出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与意见陈述书文图文件等”,其中,行车效果图、行车轨道效果图、意见陈述书均不属于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上述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均无相关记载;
说明书第十六段包含了特征“中间两侧可行人行车”,原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中间两层则可通行行人、车辆”,并未提及“中间两侧”;
综上,说明书中修改后的上述特征既未明确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说明书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此外,说明书附图中,第1页附图未记载在原始说明书附图中,第2页中架体2的附图中增加了文字说明,这些附图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书中还出现了如下内容: “五、中国(人)发明人:” 上述内容为发明人,而未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未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舒本林虽然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2016年8月19日的补正书中的页码与其申请材料的页码不一致,且亦否认其于2016年8月31日提交过权利要求替换页,但因舒本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始申请材料的页码情况,同时亦无其他合理解释,而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31日的补正书上均有舒本林的签字,因此舒本林有关其没有修改本申请,被诉决定认定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舒本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舒本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舒本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决定应否予以撤销。
本案中,舒本林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补正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口头审理作出被诉决定有误。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复审程序合法,在原审中提交了与本申请文档存档文件一致的证据材料,其中有舒本林签字确认的补正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9日和8月31日。
本院认为,舒本林虽否认上述补正书为其签名提交,但对其在本申请文档存档文件中签名的一致性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关于未提交过补正材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
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据此,口头审理并非复审程序的法定程序,合议组可以决定具体审查方式。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舒本林并未提交有关口头审理书面申请的情形下,对本申请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舒本林提交补正材料的基础上对本申请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当。
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舒本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舒本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涉案专利 气电两种车(申请号:201310130243.2) 关键词 发明;
复审程序;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本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舒本林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法律问题 复审请求的审查方式 裁判观点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
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