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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锋棱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名苑B座17H。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北京市中银(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锋棱五金厂。

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果园路5号。

经营者:吴振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沃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峰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锋棱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沃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棱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棱峰公司、五金厂连带赔偿英沃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棱峰公司、五金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为功能性特征错误。

并非所有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上下文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特征9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9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即使技术特征9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实现涉案专利该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弹性件两端分别连接壳体和刺针,且弹性件与刺针呈倾斜角度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二者均是:产生径向力的弹性胶部件的两端分别与端盖及刺针环套连接,且产生径向力的弹性胶部件与刺针倾斜角度连接),具有相同的功能(对刺针产生径向力),达到相同的效果(使刺针紧贴针嘴导向壁设置而不易发生摆动),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即使认为二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二者也属于相同等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弹性件结构明显不同、弹性件的位置和连接方式不同、弹性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同错误。

棱峰公司、五金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理由为:1.涉案争议技术特征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而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半包围硅胶套与涉案专利所述橡胶圈相比,不论其挂接方式、位置如何,对产品的各个部位所能产生的作用与功能是完全不同的。

3.英沃特公司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比对方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英沃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英沃特公司请求判令棱峰公司、五金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制造模具;

2.连带赔偿英沃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信息及其授权、无效审查情况。

肖龙于2009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61320.7,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12月7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

2016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4月25日,肖龙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英沃特公司订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肖龙将涉案专利许可英沃特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7日,许可费用275万元。

该合同同时明确授权范围:授权被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及的专利产品;

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以其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公证、诉讼、海关备案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和索赔。

2016年6月20日,肖龙和英沃特公司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本案中,英沃特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该装置通过将针尖组偏向针嘴一边进行定位设置,使针嘴为纹身针提供更好的导向定位作用,方便纹出预想图案;

[0012]段记载: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于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

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0026]段记载:……所述针尖组22紧贴于针嘴12一侧的针嘴导向壁122设置,在纹身过程中该针嘴导向壁122可以为针尖组22提供可靠的支撑及定位导向作用;

[0027]段记载:在本实用新型中,弹性件3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3安装在壳体1设有针嘴导向壁122的一侧,从而使针尖组22紧贴于针嘴12一侧的针嘴导向壁122设置;

该弹性件3一端环套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1内壁上,当该弹性件3被拉长时会产生一个径向力,该径向力迫使刺针2靠向针嘴导向壁122,并由针嘴导向壁122提供支撑和导向;

该弹性件3同时还产生一个轴向力,该轴向力迫使刺针2在返回运动时返回到初始位置;

作为本实用新型的一种选择性实施例,该端盖14上与针嘴导向壁122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146,该弹性件3一端环套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146上;

作为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种选择性实施例,该弹性件3一端套设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还可以连接于壳体1内与针嘴导向壁122同方向的一侧壁上。

2019年3月20日,棱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第6页第1段的合议组认为部分记载“至于其中‘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是对弹性件所实现的功能的描述,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的特征采用功能性限定是可以允许的”,第8页第3段记载“合议组认为,如前面第2点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径向力’的限定为功能性限定,并非对产品没有限定作用,在认定技术方案时应当考虑”。

二、棱峰公司、五金厂基本信息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棱峰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王国平、吴振明,王国平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二类6827中医器械、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振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于2007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五金配件、塑料配件,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果园路5号。

棱峰公司与英沃特公司曾有业务往来。

2010年4月12日,棱峰公司(供方)与英沃特公司(需方)订立《购销合同》,英沃特公司向棱峰公司采购纹身针的针杆及针尖组配件。

自2010年4月开始至2017年10月,英沃特公司多次向棱峰公司采购纹身针针杆及针尖组配件。

后英沃特公司认为棱峰公司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苏05证保1号民事裁定,对棱峰公司涉嫌侵权的纹身针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实施证据保全,在棱峰公司经营场所取得35/11RSLT、35/14RSLT、35/4RSLT、35/7RLLT、35/9RLLT五种型号纹身针产品各五支。

英沃特公司以该五种型号纹身针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起诉五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苏05知初163-167号。

关于五种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庭审中棱峰公司陈述,167号案件的35/9RLLT型号产品是属于镂空硅胶套的,系棱峰公司试验生产的样品,未实际生产销售;

其余4个案件的产品是属于半包围硅胶套的,是其公司正常生产的。

本案中,英沃特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35/4RSLT。

原审法院就该产品组织比对。

英沃特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9个技术特征:1.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

2.一壳体;

3.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

4.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

5.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

6.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

7.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8.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

9.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在此基础上,英沃特公司发表侵权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纹身装置,包括壳体、设于壳体内的针、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针的弹性件,壳体一端设有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具体为其上中间的弹性筋)提供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到8分别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9,因涉案专利的“弹性件相对于刺针必然是倾斜角度设置”,倾斜的弹性件必然对刺针产生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上中间的弹性筋相对刺针也是倾斜角度设置,倾斜的弹性筋也必然会对刺针产生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9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9个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9个技术特征相同、至少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棱峰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几点不同:1.与权利要求1描述“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弹性件连接于针杆与针轴上;

2.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针嘴导向壁设置;

3.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弹性件未安装在壳体上;

4.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技术特征不同,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是典型的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弹性件结构不同、挂接位置与方式不同、不产生径向力、力的作用下刺针不会紧贴于针嘴导向壁。

前述功能性特征,须以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限:说明书[0006]段记载“该装置通过将针尖组偏向针嘴一边进行定位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设置,不偏向任何一边。

说明书[0012]段记载“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设于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被诉侵权产品弹性件为椎体、半包围结构或全包围镂空结构,两端呈环形,一端套于针杆上,一端套于针轴上。

说明书[0027]段记载“在本实用新型中,弹性件3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3安装在壳体1设有针嘴导向壁122的一侧,从而使针尖组22紧贴于针嘴12一侧的针嘴导向壁122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不是乳胶圈,未安装于壳体内壁,不需要选择固定的侧面安装,没有针嘴导向壁,针尖组不需要紧贴于导向壁或者任何一面。

说明书[0027]段记载“该弹性件3一端环套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1内壁上,当该弹性件3被拉长时会产生一个径向力,该径向力迫使刺针2靠向针嘴导向壁122,并由针嘴导向壁122提供支撑和导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环套位置不同,不产生径向力,不需要迫使刺针靠向哪一方向,居中刺出。

说明书[0027]段记载“该弹性件3同时还产生一个轴向力,该轴向力迫使刺针2在返回运动时返回到初始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技术特征相同。

说明书[0027]段记载“作为本实用新型的一种选择性实施例,该端盖14上与针嘴导向壁122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146,该弹性件3一端环套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146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两端都是环形,都环套于针轴针杆上,呈同心圆结构,安装时没有固定方位要求。

说明书[0027]段记载“作为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种选择性实施例,该弹性件3一端套设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还可以连接于壳体1内与针嘴导向壁122同方向的一侧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一端未连接于壳体上,弹性件安装没有方位上的要求。

说明书中此处公开的一种实施例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1,也无法为权利要求1所覆盖,根据捐献原则属于公有领域。

概括而言,涉案专利的设计思路是通过乳胶圈挂接位置和方式的固定让刺针紧贴于导向壁刺出,尽量防止刺针摆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以半包围结构或者全包围镂空结构的弹性件来保证刺针居中刺出,同时减少摆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棱峰公司为证明其产品试生产、生产过程及出口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数份合同。

其内容体现如下: 1.棱峰公司与昆山俐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9日《模具合同》。

合同约定:棱峰公司委托昆山俐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制作硅胶模具,产品名称为LF-001量产模具(镂空硅胶套),模具制作费用18000元,模具制作周期16天。

此外,棱峰公司还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模具采购单》,内容包括:厂号LF-001,品名镂空硅胶套,数量1套,总价18000元,交期16天。

2.棱峰公司与苏州棱冠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18年2月27日的《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原一体针的镂空硅胶套经过本厂对成品一体针试验测试及客户的反馈信息,由于镂空硅胶套三根皮筋容易断裂和弹性不足、弹性不稳定的缘故,取消使用镂空硅胶套,改成半包围硅胶套。

原有库存的镂空硅胶套作报废处理。

执行日期2018年8月1日开始。

特向硅胶套生产厂家苏州棱冠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特此声明”。

3.苏州棱冠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俐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的《模具合同》。

合同载明“注:接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通知,由于镂空硅胶套存在三条筋易断及拉升力不稳定,现终止镂空硅胶套的使用,且报废镂空硅胶套量产模具,后续改成半包围硅胶套,特此声明”,合同约定:苏州棱冠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昆山俐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制作硅胶模具,产品名称为LG-02-C量产模具(半包围硅胶套),模具制作费用18000元,模具制作周期16天,合同签订后应在规定的模具制作周期内完成。

双方盖章确认了《模具采购单》,厂号LG-02-C,品名半包围硅胶套,数量1套,总价18000元,交期9月28日。

4.棱峰公司(甲方)与KWADRONSP.ZO.O.SP.K.(乙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委托加工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贴牌加工一体针产品,具体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以乙方向甲方下达的书面订单或订货计划为准;

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产品必须按乙方要求贴标(乙方提供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识)、包装,且必须全部出售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渠道向除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出售委托加工的一体针产品;

本协议经有关双方如期签署后生效,有效期为5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基于本协议的委托加工和包销产品,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乙方以外的渠道出口一体针商品,若出现此问题,甲方需赔偿乙方200000美元;

双方秉持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履行本协议,出于对甲方合理利益的保护,若乙方年订单量未达到甲方维持生产运营的最低要求,甲方有权在第二年单方终止本协议。

经查,拉多斯瓦夫·拉齐瓦(RADOSLAWRACHWAL)申请注册了第14590051号“”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为第8类文身用针、文身器,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肖龙依法取得的ZL200920261320.7号、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于专利有效期到期日之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英沃特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具有“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的技术特征,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上端环套于端盖、下端环套于针杆,端盖系壳体的一部分,针杆系刺针的一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针嘴导向壁的具体结构进一步明确,说明书[0026]段记载“该针嘴导向壁122可以为针尖组22提供可靠的支撑及定位导向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刺针运动时,针嘴延伸部也可以为刺针提供支撑及导向作用,与针嘴导向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技术特征是对弹性件所实现的功能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0027]段记载“在本实用新型中,弹性件3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3安装在壳体1设有针嘴导向壁122的一侧,从而使针尖组22紧贴于针嘴12一侧的针嘴导向壁122设置;

该弹性件3一端环套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1内壁上,当该弹性件3被拉长时会产生一个径向力,该径向力迫使刺针2靠向针嘴导向壁122,并由针嘴导向壁122提供支撑和导向;

该弹性件3同时还产生一个轴向力,该轴向力迫使刺针2在返回运动时返回到初始位置”。

因此涉案专利的弹性件为弹性乳胶圈,是圆圈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为弹性膜与弹性筋组成的半包围硅胶套,两者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弹性乳胶圈一端环套于针杆、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一端环套于针杆、另一端环套于端盖,两者位置和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弹性乳胶圈提供轴向力与径向力,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与刺针倾斜设置,做成弹性力不对称的结构,除了提供刺针往复运动的轴向力外,也会提供刺针一个径向力,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方式不一样,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一样,既不构成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英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英沃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英沃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英沃特公司为证明棱峰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

2.案外人苏州异龙潮流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苏05知民初33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来源说明以及该案听证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异龙潮流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棱峰公司供货。

经质证,棱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棱峰公司一直遵守承诺,将全部产品交付给产品定作人KWADRON公司,棱峰公司从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产品;

至于KWADRON公司是否存在委托第三方在中国境内销售纹身针产品与棱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英沃特公司上述证据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5/4RSLT型号纹身针,且未有其他证据指向棱峰公司存在向苏州异龙潮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英沃特公司为证明其为五个案件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7217元。

英沃特公司还提交了棱峰公司、五金厂的企业年报信息2017年度报告,证明其经营规模及营业数额以供法院判赔时予以酌情考量。

棱峰公司、五金厂对英沃特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如落入,棱峰公司、五金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为:权利要求1中的“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争议技术特征。

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其次,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给出了明确指引,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据此,在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时,不能因为该技术特征中含有功能或效果的语言表述内容就将其直接归类于功能性特征。

特别是,在该技术特征还同时具有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特征限定的情形下,应依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对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带来何种影响进行审查判断,并进一步明确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结构特征已能明确其技术内容,则该功能或者效果描述仅仅是对相关结构特征所实现技术效果的客观记载,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限定作用,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如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权利要求记载的结构特征仍需结合功能性限定以明确其具体结构,因该功能性限定指向特定结构,亦不能将其归类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最后,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提供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通过针尖组偏向针嘴一边进行定位设置,使针嘴为纹身针提供更好的导向定位作用,以克服针尖在纹身过程中的摆动问题。

为实现该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实际通过安装位置、结构关系和功能作用限定了弹性件的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纹身针组合装置中的弹性件是一种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且能够同时提供轴向力以及促使刺针紧贴导向壁的径向力的弹性件。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27]段关于“作为本实用新型的一种选择性实施例,该端盖14上与针嘴导向壁122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146,该弹性件3一端环套于针杆24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146上”的记载结合附图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是通过弹性件与壳体、刺针之间的具体安装位置来实现的,即弹性件一端安装在壳体端盖上与针嘴导向壁同侧位置、一端安装在刺针针杆上,弹性件在拉伸时因相对于刺针斜向受限就会产生带动刺针偏向针嘴导向壁的侧拉力(径向力),从而使刺针产生紧贴针嘴导向壁的效果。

可见,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弹性件在纹身针组合装置中的方位与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弹性件的具体技术内容。

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亦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对弹性件所实现的功能的描述,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2.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弹性件结构为半包围硅胶套,即硅胶套环套在壳体端盖和刺针针杆的两端之间仅与针嘴导向壁的同侧设置有连接体,对侧则为镂空设置,因端盖直径大于针杆直径,该连接体相对于刺针呈现为斜向结构。

半包围硅胶套被拉伸时,通过上述连接体设置可以施加给刺针轴向力和径向力,使得刺针往复运动时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弹性件的安装位置、结构关系和功能作用与争议技术特征相同,即同样是“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被拉伸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且同样能够实现“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争议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棱峰公司虽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包围硅胶套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弹性件不同,半包围硅胶套与壳体、刺针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结构亦不同,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弹性件的具体结构并未作进一步限定,半包围硅胶套与壳体、刺针的连接位置关系及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相比并无实质性不同,其抗辩理由不影响本案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方式不一样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争议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棱峰公司、五金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1.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因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2月7日到期,英沃特公司二审不再主张其原审关于“棱峰公司、五金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

棱峰公司仍应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英沃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英沃特公司虽主张五金厂与棱峰公司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五金厂与棱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相关联的任何证据,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英沃特公司本案与五金厂有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英沃特公司针对棱峰公司五种型号纹身针产品提起五个诉讼案件,本案请求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赔偿20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英沃特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证据,棱峰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提交其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及获利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已于2019年12月7日到期;

(2)棱峰公司为涉案专利配件(刺针)供货商,与英沃特公司具有长期供货关系,双方合作直至2017年10月;

(3)棱峰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做准备,于2018年1月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直至2019年1月23日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4)棱峰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5)棱峰公司拒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凭证和获利金额;

(6)英沃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

综上,英沃特公司本案主张棱峰公司承担2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英沃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涉案专利 纹身针组合装置(专利号:ZL200920261320.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解释;

功能性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锋棱五金厂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2.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2.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据此,在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时,不能因为该技术特征中含有功能或效果的语言表述内容就将其直接归类于功能性特征,特别是在该技术特征还同时具有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特征限定的情形下,应依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对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带来何种影响进行审查判断,并进一步明确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结构特征已能明确其技术内容,则该功能或者效果描述仅仅是对相关结构特征所实现技术效果的客观记载,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限定作用,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如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权利要求记载的结构特征仍需结合功能性限定以明确其具体结构,因该功能性限定指向特定结构,亦不能将其归类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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