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101号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茂苏,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丙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诉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如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李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
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72123××××.8号“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人。
原告的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国内市场发现了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销售。
2019年6月11日,原告和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单位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如意林锂电修球机”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对比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如意林公司答辩称:1.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核心技术,已丧失了保护。
4.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ZL2017212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一份。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
证据6:被告的产品宣传册。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7: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物费等。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意林公司对原告中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购物费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如意林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于显超、马宁、于忠瑞为该公司股东。
证据2: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宣传报道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报道在先,专利申请在后。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拟证明第一次购买原告的产品是在2018年6月4日,专利授权日为2018年7月24日,涉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证据4:物流发货记录,拟证明中森公司公证的产品为中森公司自己提供的产品。
证据5:微信订货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
庭审后,中森公司提交证据6:订货合同一份。
原告中森公司对被告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于显超已经不是原告公司股东。
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彭城晚报上所做的宣传,仅仅是对产品的宣传,而不是对技术的披露,因此没有丧失新颖性。
证据3: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发票所显示货物不是购买的涉案产品,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其他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
从证据内容上显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的微信号。
证据4:对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里面没有内容显示购买了“绿篱机”。
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证据6: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购买的是修球机,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绿篱机。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刊登了一篇题目为“市民李庆森发明电动绿篱机”的文章。
部分文章内容显示:“打开后,前端外观有点类似一张弓,弓弦的位置是锯条,弓干的位置是一段弧形的不锈钢方管,方管上有两处用钢丝和锯片上对应的点相连。
通过开合方管外的扳手拉动钢丝,平直的锯条可以任意调节弧度,操作方法非常简单、快捷。
弓的后端有一个1米多长的铝管当做手持的把手。
铝管靠后的位置是一台电机,电机提供的动力通过隐藏在铝管内的传动装置,把动力传递给前端的锯片……”2017年9月22日,中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6月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3××××.8,发明人为李庆森、于显超、谢江武、许洪友、王涛,专利权人为中森公司。
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绿篱机包括绿篱机本体、驱动绿篱机的电机及连接电机和绿篱机本体的连接杆,还包括手柄,手柄连接在工作舱上,包括:手柄本体,手柄本体设有操作孔,操作孔贯穿手柄本体的前后端;
和上沿,上沿部设于手柄本体的上端,且其上设有弧形滑道,弧形支架通过锁紧件连接在弧形滑道,当需要对绿篱机的刀片进行调弧时,手指插入操作孔,手掌按压在弧形支架上端,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刀片产生弯曲变形,弧形支架沿弧形滑道,并与刀片之间相向运动,将刀片调节至合适弧度,锁紧件将弧形支架与上沿部夹紧。
中森公司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绿篱机的手柄,所述绿篱机包括绿篱机本体、驱动所述绿篱机的电机以及连接所述电机和所述绿篱机本体的连接杆,所述绿篱机本体包括工作舱、刀片和弧形支架,所述刀片设于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手柄,所述手柄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包括:手柄本体,所述手柄本体设有操作孔,所述操作孔贯穿手柄本体的前后端;
和上沿部,所述上沿部设于手柄本体的上端,且其上设有弧形滑道,所述弧形支架通过锁紧件连接在所述弧形滑道上,当需要对绿篱机的刀片进行调弧时,手指插入所述操作孔,手掌按压在所述弧形支架的上端,所述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刀片产生弯曲变形,所述弧形支架沿弧形滑道,并与所述刀片之间相向运动,将刀片调节至合适弧度,所述锁紧件将所述弧形支架与上沿部夹紧。
2019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形支撑装置,对比文件1(公告号:CN105638258A)公开了一种电动绿篱机,其中具体公开内容如下: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接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还包括弧形支架和第一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还包括支架导轨(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缩紧件和连接板,所述支架导轨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在所述支架导轨上的位置由所述锁紧件固定,所述锁紧件带动所述弧形支架在所述支架导轨上运动,所述支架导轨为带有弧形通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滑道)的板。
但比对文件1没有公开“手柄本体设有操作孔,操作孔贯穿所述手柄本体的前后端,所述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等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情况2019年6月11日,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台湾科技园,通过微信定位找到B区1-2号楼三楼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如意林公司,陈际航使用装有公证处提供的未使用的存储卡的手机对公司外围、产品陈列厅、广告牌进行拍照。
根据如意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展台的样品,陈际航选购了其中的修球机,如意林公司提供了盖有“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一份。
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在上述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箱上贴上封条,同时将在如意林公司获取的宣传册放入档案袋,并贴上封条。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货品名称:如意林锂电修球机全套;
数量1;
金额:3200元”。
所附宣传册上记载:“公司拥有千亩园林试验基地,自主研发生产制造各种园林自动化机械。
公司拥有发明专利26项,实用新型160多项,国际专利1项。
已批量投产园林机械有:1.锂电园林工具—修剪机、割草机、绿篱机、修球机、高枝锯……”。
三、关于比对情况中森公司当庭提交封存的包装箱一个,包装箱上标识有“如意林、销售电话、锂电园林工具”等内容。
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拆封,内有绿篱机的刀头一把、连接杆两把、电机一个、电池一个、操作手柄一个、宣传册一份等。
经比对,如意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的操作孔是有两个一大一小的操作孔构成,未贯穿前后端;
被诉侵权产品上沿部设于较大操作孔的上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第三段的保护范围。
中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的两个孔,对功能没有影响。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由绿篱机和手柄组成。
绿篱机包括绿篱机本体、驱动绿篱机的电机以及连接电机和绿篱机本体的连接杆。
绿篱机本体包括工作舱、刀片和弧形支架,刀片设于所述工作舱上,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
手柄连接在工作舱上,包括:手柄本体和上沿部。
手柄本体设有两个操作孔,两个操作孔共同贯穿手柄本体的前后端,上沿部设于手柄本体的上端,且其上设有弧形滑道,弧形支架通过锁紧件连接在所述弧形滑道上。
经操作,当需要对绿篱机的刀片进行调弧时,手指分别插入两个操作孔,手掌按压在所述弧形支架的上端,所述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刀片产生弯曲变形,所述弧形支架沿弧形滑道,并与所述刀片之间相向运动,可将刀片调节至合适弧度,所述锁紧件将所述弧形支架与上沿部夹紧。
四、关于如意林公司向原告及于显超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况1.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中森公司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一台,单价为20000元。
中森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于显超,户名马宁,账号62×××57。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李娟。
2.如意林公司提供的手机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62×××57账户支付21450元,附言:李娟定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
2018年8月27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马宁”的62×××57账户支付67740.91元,附言:甘肃客户修球机及快递费;
2018年12月1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于显超”的6222021106000631196账户支付3735元,附言:5套修球机工作头;
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于显超”的6222021106000631196账户支付7500元,附言:10个修球机工作头。
3.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中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8日,中森公司分别向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两票据均记载:“货物名称:农业机械园艺、草坪专用机械工作头;
金额:4150.00”。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8日,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分别转账4150元。
4.如意林提供的与微信号为“yuxianchao1582”名为“徐州中森于显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李娟通过微信分别支付800元、685元,并附“修球机贷款”;
2018年7月4日,支付1490元,并附“重庆修球机”;
2018年7月7日,支付1485元,并附“修球机货款及快递费”;
2018年7月9日,李娟支付1495元,并附“修球机贷款”;
2018年8月1日,“徐州中森于显超”发送“马宁,工商银行徐州西阁支行62×××57”等信息,李娟支付2900元,并附“2套修球机”;
2018年8月13日,李娟支付1510元,并附“修球机贷款及快递费”;
2018年8月20日,李娟支付3005元,并附“两套修球机贷款快递费”;
2018年11月2日,李娟说“发5个修球机工作头给我开发票”、“不开发票啥价位”,“徐州中森于显超”回复“减十个点”、“德邦很快”,李娟通过微信支付3735元,并附“5套修球机贷款”。
5.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与微信名为“徐州中森马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4日-2019年10月15日期间,如意林公司多次与“徐州中森马宁”联系,协商订购修球机工作头、配件等,并通过微信向“徐州中森马宁”支付了相关费用。
6.如意林公司提供的德邦物流发货单显示:2018年11月2日,寄件人名为“于忠瑞”向李娟发送货物名称为日用品的货物,收货地址为“郑州市新郑市郑州台湾科技园区B区12#”;
2019年2月22日,委托人“于显超”向李娟发送货物。
另查明:中森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成立,原股东有李庆森、于显超、许洪友、郭超、刘承红。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庆森、于忠瑞、许洪友、马宁、司范伦。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23××××.8、名称为“用于绿篱机的手柄和绿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森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情况来看,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包括绿篱机在内的相关产品,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货款转给原告公司的股东于显超及马宁。
原告称于显超已于2018年离开公司,与原告无关。
因于显超原系中森公司的股东,且从2018年6月起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产品的买卖交易并接受货款,于显超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原告并未将此告知被告。
其次,在2019年期间,从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上显示相关货款仍转至原告公司股东马宁处,该行为易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于显超及马宁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而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信息看,截至2019年10月,被告仍从原告处购买相关产品。
综上,在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公司产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商标标识及外包装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问题,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构成何种侵权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对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