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云光与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988号
案件名称陈云光与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云光;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黄宗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988号原告:陈**光,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寒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71号首层、73号二层广州市白云区新汇豪皮具商贸城贰层296号档。

法定代表人:杨威,总经理。

被告: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南山队6街6巷**(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黄宗平。

被告:黄宗平,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与被告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又一城公司)、黄宗平、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熊寒晶,被告天泓又一城公司、黄宗平、海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天泓又一城公司、海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使用过上述注册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等;

二、请求判令天泓又一城公司、海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请求判令天泓又一城公司、海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99元;

四、请求判令黄宗平对海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注册第19733175号“”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2019年4月14日,原告注册第32203176号“”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8类,包括:公文包;

背包;

帆布背包;

钱包(钱夹);

书包;

旅行包;

公文箱;

支票夹(皮夹);

钥匙包;

手提包(截止)。

原告将其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箱包上,由于原告用心宣传和精心经营,生产销售规模不断扩大,原告商标箱包产品更是获得市场的认可和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商标在同行业及公众中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流通很多仿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原告遂委托他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9月12日在被告一经营的“天泓又一城”一楼1006号香贵鸟”商铺,购买款号“9033”的手提包三个,获取名片一张,名片上有海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为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黄宗平,且经查,“香贵鸟”为海晶公司注册的商标,即该店铺由海晶公司经营。

原告发现购买的“款号:9033,颜色:M料”手提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上述商标,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和图案与原告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商标基本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与原告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海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天泓又一城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为涉案商铺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但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故天泓又一城公司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海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宗平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海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泓又一城公司、海晶公司、黄宗平共同辩称:首先,天泓又一城公司是市场经营管理类的企业,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已经履行了经营管理及监督的责任,也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天泓又一城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

第二,三被告认为因专利商标侵权的有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的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原告并没有向三被告发送任何警告信息,三被告主观上也并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三,原告购买的产品上的花样,与原告的商标以及著作权的图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字母的标识不一样;

其次原告的图形是八个羽毛的排列,而被告的是一只老鹰的图形,有明确的头部;

第三,被告有自己的品牌商标香贵鸟。

即使是两者花样相近似,但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一个近似。

海晶公司、黄宗平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及著作权。

而且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也就是2019年4月14日之前,该花样已经在市场上广泛应用。

结合物品的名称字体以及具体的使用方式,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非常低,相关的公众一般的注意力是不会混淆与误认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220317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公文包、背包、帆布背包、钱包(钱夹)、书包、旅行包、公文箱、支票夹(皮夹)、钥匙包、手提包,注册日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原告是第19733175号“”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公文包、包、帆布背包、钱包(钱夹)、书包、旅行箱、公文箱、钥匙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注册日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海晶公司是第18461728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动物皮、手提旅行包(箱)、宠物服装、伞、手杖、皮质系带,注册日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原告为证明早于2018年7月16日就将“梦骄时代”作品作为样品发送给工厂进行打样构成发表,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商标在原告注册之前已经在市场销售与应用。

2019年9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暐汉、熊寒晶,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71号“天泓又一城”一楼标有“XGN香贵鸟”的商铺,熊寒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包包三个,并取得单据一张及标有“黄宗平”名片一张。

公证员将购买所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并拍摄照片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4971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公证书附件载明:《XGN香贵鸟订货单》显示“M料、小格、沙驰料”,数量3、单价66、总金额198元;

名片显示海景公司、黄宗平等内容。

经当庭开封验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三个手提包,原告仅主张其中标识有“款号:9033、颜色:M料”的手提包为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手提包(“”)使用了“”图形及其水平翻转图形和菱形以相同间距连续铺展组合而成覆盖商品表面,其中的主图形“”以大写M字母中嵌入一形似老鹰展翅的图案以及“MHARLESKORS”字母组成。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海晶公司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被控侵权商品由海晶公司生产、销售。

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店铺并没有悬挂营业执照,天泓又一城公司对于该店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悬挂营业执照均表示并不清楚。

原告主张海晶公司生产,并与黄宗平共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显著部分“M”字图形,整体在元素构成排列组合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设计风格也毫无差别。

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误认。

另,原告主张天泓又一城公司没有尽到阻止海晶公司、黄宗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则认为两者图形存在根本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控标识是一只小鸟的图形,不存在原告商标和美术作品的羽毛图形,两方的长柱形也并不构成M的形状仅作为小鸟的支柱,下方的字母为“香贵鸟”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的“梦骄时代”全拼存在根本性的区别。

且被告是有自己的品牌商标,并在每个手提包上都有附加其商标标识。

天泓又一城公司为证明其在日常管理中采取了相应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商城没有正式营业,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场亮照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打假办公室工作流程》《打假办公室岗位职责》《天泓皮具城管理处现场管理记录表》、假冒产品巡查记录表、整改通知、协议书、公司施工项目审批及验收表、记账凭证和收据予以证实。

其中《整改通知》载明天泓又一城管理处于2019年9月3日向1006商户发出整改通知,签收人处有“黄志娟”签名。

海晶公司、黄宗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1日黄宗平与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免租期;

《商铺管理协议》《安全防火责任书》《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

2.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实被诉图案早已在市场销售的事实;

3.报警回执,拟证实原告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被告报警处理。

陈**光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为5万元由法院酌定。

陈**光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499元包括公证费400元、购买物品费用99元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作为证据。

另查明,天泓又一城公司系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威,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

海晶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8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宗平,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等。

再查,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天泓又一城公司、海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梦骄时代””(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86215)作品)、“玛迪圣尼”(登记号:国作登记-2018-F-00686216)美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

判决天泓又一城公司、海晶公司来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499元,黄宗平对海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2008号案予以受理。

该案件中,原告同样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作为各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依据。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天泓又一城公司、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经营商铺为被告的多个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案件中原告均主张天泓又一城公司、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开办者,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为各经营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场亮照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打假办公室工作流程》《打假办公室岗位职责》《天泓皮具城管理处现场管理记录表》、假冒产品巡查记录表、整改通知、协议书、公司施工项目审批及验收表、记账凭证和收据、《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协议》《安全防火责任书》《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微信朋友圈截图、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光为注册人的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海晶公司、黄宗平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现原告主张海晶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黄宗平与海晶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在涉案商铺由海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宗平承租且海晶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事实并未否认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海晶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黄宗平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并向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者出具名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黄宗平共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予以采纳。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包,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的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均由大写M字母中嵌入一形似翅膀的图案以及下方字母构成。

被诉标识的大写M字母嵌入的图案虽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嵌入的图案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均以翅膀的元素为表达重点,以绘制羽毛构成整体图案,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十分近似。

且被诉标识在M字母下方使用英文字母的构图方式,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一致,两者在整体构图、颜色视觉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将被诉标识“”与原告的第1973317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使用的虽均为翅膀元素,但被诉标识中的翅膀元素由一形似老鹰图案构成,而原告的翅膀元素由羽毛构成,两者在构图、图案的细节等均不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陈**光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海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海晶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除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原告并无举证证明海晶公司保有被控侵权实物的库存,原告要求海晶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泓又一城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现未有证据显示天泓又一城公司与涉案商铺经营者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天泓又一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天泓又一城公司作为商场开办者,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为经营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天泓又一城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天泓又一城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各被告均确认涉案商铺未悬挂营业执照,且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黄宗平,但三被告确认的实际经营者为海晶公司,天泓又一城公司未对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经营形式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未对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情况作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继续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提供商铺经营。

天泓又一城公司作为专业皮具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天泓又一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现原告对涉案市场数间商铺同时取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随意从数间商铺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涉案市场及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较为严重,足够明显,天泓又一城公司应当知道。

由此可见,天泓又一城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天泓又一城公司与海晶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又是“梦骄时代””(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86215)、“玛迪圣尼”(登记号:国作登记-2018-F-0068621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在(2020)粤0111民初2008号案以同样的侵权行为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

因此,在两案中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予以考虑。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第32203176号于2019年4月14日注册)、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晶公司、天泓又一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黄宗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海晶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黄宗平。

现黄宗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黄宗平应对海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光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光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被告黄宗平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陈**光负担900元,被告广州海晶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天泓又一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宗平共同负担17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