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988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徽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二横路**201法定代表人:周文武。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广州艾徽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徽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徽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徽乐公司、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艾徽乐公司、寻梦公司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创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艾徽乐公司、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创维公司撤回对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的主张,明确指控艾徽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寻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1028091号商标权。
事实和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
“创维”二字是创维公司独创的商标和商号,迄今已连续使用10多年,具有独特的含义和形式。
目前,创维公司已申请注册创维系列商标200多件,拥有注册商标100多件。
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投影机、视频显示屏、录像机、电视摄像、机顶盒、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商标自申请注册后,创维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广告费用达数十亿元,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
该品牌销售量呈逐年上升的势头,形成了极强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2004年2月25日,“SKYWORTH创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艾徽乐公司未经创维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皇后电器”店铺销售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创维公司产品,艾徽乐公司为侵权产品制造商,寻梦公司为艾徽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艾徽乐公司、寻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创维公司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创维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艾徽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寻梦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二、七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我方没有过错。
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上的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我方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被答辩人未提起诉讼时,我方已采取处理措施。
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我方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创维公司未提起诉讼时,商家已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我方也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创维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创维公司要求我方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商品、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创维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创维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创维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10280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家用遥控器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创维公司为证明“”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2017年2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二等奖;
3.2017年2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二等奖;
4.2016年12月21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DTMB系统国际化和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及应用一等奖;
5.2016年6月21日,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向创维公司发出的感谢信;
6.2015年3月23日,工信部核高基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向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发出的感谢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自第19276号公证书载明:一、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芳于2018年4月11日到公证处称,创维公司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创维公司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王秋芳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为此王秋芳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4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357821615251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根据工作人员的通知,王秋芳于2018年4月19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王秋芳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数码相机现场拍照,形成19张照片。
二、2018年4月19日,王秋芳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王秋芳打开随身携带的vivo品牌手机,点击查看手机版本和应用程序,打开“拼多多”APP软件(版本:4.0.1),登录其“153××××****”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保存到该vivo手机中的“相册”程序。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vivo手机中“相册”程序的48张截屏图片及上述现场拍摄所得3张照片导出并存入办公电脑,并将图片文件采用终结方式刻录在公证处提供的全新一次性光盘。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2018年4月11日,在拼多多APP“皇后电器”店铺下单购买商品名称为“创维视听平板彩电LED全新19寸30寸42寸55寸60寸75寸液晶电视机。
”19寸高清液晶电视机,价格462元,快递方式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57821615251,商品已被签收。
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创维视听平板彩电LED全新19寸30寸42寸55寸60寸75寸液晶电视机高清超薄电视智能网络WIFI电视”,单独购买价格462元,发起拼单价格458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商品包装纸箱上印有艾徽乐公司名称,打开包装纸箱内有带有外包装箱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支架组件一套、遥控器两个、产品合格证书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
电视机正面下方有“”标识、两个遥控器正面下方有“”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有“”标识;
电视机背面贴附的标签和能效标识上载明制造、生产商为艾徽乐公司,产品合格证背面亦印有艾徽乐公司名称。
创维公司主张艾徽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视机、遥控器商品的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1028091号“”商标构成相同,消费者在进行商品选购时容易误认为艾徽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创维公司或与创维公司存在关联,构成来源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遥控器,与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的第9类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遥控器属于相同商品。
艾徽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手机客户端的管理者未尽基本审查义务,与艾徽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创维公司明确诉请2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均请法院酌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调查费及交通费2000元、购物费462元,以上费用仅有购物费提供公证书佐证。
为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寻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人姓名为李玲珠,店铺名称为皇后电器。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3.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该签约记录显示涉案店铺“皇后电器”2017年5月16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3》,2017年6月6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2017年9月20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2017年12月8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2018年9月10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2018年12月26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网页截图,显示寻梦公司2018年4月29日对涉案订单编号180411-394593098880856的商品采取下架措施,2018年8月19日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售、标记黑名单措施;
5.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寻梦公司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创维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寻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艾徽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视机制造、电视设备及其配件批发、家用视听设备零售等。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本案立案时,创维公司将李玲珠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创维公司以已与李玲珠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李玲珠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准许创维公司撤回对李玲珠的起诉。
本院认为:艾徽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创维公司是第1102809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厦鹭证内自第19276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背面贴附标签及能效标识上载明艾徽乐公司为生产者、制造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纸箱、产品合格证书上印有艾徽乐公司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艾徽乐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遥控器上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创维”二字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遥控器分别与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使用电视机、家用遥控器商品属相同商品。
故艾徽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艾徽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创维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判令艾徽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库存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艾徽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创维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艾徽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一下因素:1.艾徽乐公司有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艾徽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
3.创维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创维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艾徽乐公司应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对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涉案店铺入驻人的审查,并与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委会、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寻梦公司在未接到诉讼材料时即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标记黑名单措施。
因此,创维公司诉请寻梦公司对艾徽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艾徽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艾徽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广州艾徽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