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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王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5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钊,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王钊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梦琪、王钊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明日之星潮店”店铺销售的“迷你小风扇”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构成侵权。

被告王钊辩称:1、被告主观上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知道厂家浩风电子厂的涉案小风扇是涉嫌侵权的,且被告订购小风扇时专利号与起诉的专利号是不一致的。

2、被告销售的小风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责。

3、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厂家浩风电子厂引起的,且原告起诉了该厂家并判决该厂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和赔偿,被告无连续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订购的小风扇总量较小,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

5、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6、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迷你小风扇的制造者即生产厂家,而不是作为销售者的被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1、1688购物明细单、产品快照、交易记录、支付记录、与厂家聊天记录各一组;

因被告当庭表示暂无1688账户密码,无法上网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风扇(N9-FAN),设计人是何锡华,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觅客公司。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所示,涉案外观设计为一立体小型风扇,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上部为圆形风扇头,下部为带有一个按钮的圆柱体形手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形手柄连为一体;

底座是一个中空的圆环体,中空部分可用于容置风扇主体的圆柱体形手柄。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记载如下:“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从而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但该评价报告中并未明确陈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具体区别点。

2019年9月20日,原告觅客公司维权人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网购商品及网购平台界面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在拼多多平台“明日之星潮店”上购买名为“电风扇迷你小风扇USB充电风扇手持学生宿舍电风扇”的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于2019年9月24日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133号公证书对公证事项予以载明。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原告觅客公司及被告王钊就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3、4进行了比对。

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扇头的外观基本相同,其中前扇面的外观是完全相同的,扇叶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叶片数存在差异。

后网罩的外观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网罩有两根带有直角的凸起物,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差异。

2、两者手柄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两个手柄均为圆柱体,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是苹果状而非圆形,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并没有明显的差别。

3、底座的外观为圆台,上部有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入该凹槽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一定区别,但是看起来是一样的。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没有开关指示灯,被诉产品有。

2、后网罩的网格,涉案专利是34根,被诉产品是36根。

3、涉案专利有N95字样,被诉产品没有。

4、被诉产品后网罩有两根带有直角的凸起,涉案专利没有。

5、涉案专利是封闭底座,被诉产品是镂空底座。

6、涉案专利是1个充电指示灯,被诉产品是2个。

7、与底座固定的插销,涉案专利是在后面,被诉产品在前面。

关于涉案专利与评价报告中现有设计3、4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1、涉案专利有圆柱形底座,该设计没有。

2、涉案专利的手柄的底部为平面,该设计手柄是圆锥体,底部还有凸点。

3、涉案专利后网罩上的圆形结构为净面,该设计上有字或图形。

与对比设计4的区别:1、涉案专利的手柄是光面的,该设计是有线条凸起的。

2、涉案专利有圆柱形的底座,该设计没有。

3、该设计后网罩上中心的圆形有一个圆点,涉案专利中没有。

4、该设计俯视图可以看出,其后网罩上左右两侧均有直角凸起,涉案专利没有。

5、涉案专利前网罩是由直线格拦组成,该设计为曲线格拦。

被告王钊认可原告该两项比对意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9.4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觅客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的专利权人。

原告按期交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有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鉴于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过程中并未经过实质审查,结合评价报告,更有利于理解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案产品及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本案仅就对比设计3进行评判)均为迷你风扇,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均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由于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组成方式较为常见,因此不能仅以这种组成方式相似而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进一步对比涉案专利与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3,其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有圆柱形底座,对比设计3没有;

2、涉案专利的手柄的底部为平面,对比设计3手柄尾部有锥形凸起;

3、涉案专利网罩中心圆形结构无字或图形,而对比设计3上有字和图形;

4、扇叶形状与扇叶片数不同;

5、涉案专利正面网罩格栅为斜直线,对比设计3正面网罩格栅为曲线;

6、对比设计3手柄正面无按钮,涉案专利手柄正面有圆形按钮。

进一步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其主要区别点在于:1、扇叶形状与扇叶片数不同,涉案专利扇叶为对称几何形扇叶,叶片为六片,涉案产品扇叶为非对称刀形扇叶,叶片为四片;

2、涉案专利网罩中心圆形结构无字或图形,而涉案产品上有字和图形;

3、涉案专利手柄正面按钮为圆形,涉案产品按钮为中间下凹的苹果形状;

4、涉案专利手柄背面(后视图)为光滑平面,涉案产品手柄背面有电池槽卡扣凹陷设计;

5、涉案专利底座为中空圆环体,涉案产品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

通过比较,涉案专利与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3的区别、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均为局部部位的区别,从评价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在“风扇主体部位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情况下,这些局部区别给整体形状特征带来了非常明显的区别。

因此,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项局部区别,尤其是扇叶形状、片数及底座几何形状这些容易被普通消费者所直接观察到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整体形状特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产品采用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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