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211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6栋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超,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新屋基组。
法定代表人:牟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超,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牟池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牟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贵州牟池公司与仁怀牟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田、杨海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立即停止在“贵州牟台酒”、“牟台迎宾酒”上使用侵害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令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连带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曾获众多荣誉。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284526号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期间,茅台酒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宾馆三楼成都厅A12“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展位发现涉嫌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贵州牟台酒”、“牟台迎宾酒”,现场取得实物酒一瓶、名片一张,茅台酒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酒盒及酒瓶上标注“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及生产许可证号等生产信息。
其中被诉侵权的“贵州牟台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的“牟台迎宾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159141号、第7055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州牟池公司与仁怀牟池公司为关联企业,作为同在贵州的酒类产品企业,在相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茅台酒公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易造成公众混淆,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共同辩称:1、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2、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来看,被控两款酒仅在2019年3月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交易会期间展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很短;
3、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范围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仅限于2019年3月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交易会期间免费展示,未进行任何销售,使用范围狭窄,参会人员有限,在糖酒会结束后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
4、糖酒会期间在展位显著位置标明“牟池酒业”,在此场景下被控侵权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5、两款被控酒并不是在正常市场流通下生产的,并没有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6、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规模小,糖酒会结束后并未在任何场合进行展示被控侵权酒,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的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7、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未生产销售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未获得过任何利润,并未对茅台酒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损失;
8、茅台酒公司要求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两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主体,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84526号(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03年9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12年5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5529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03年1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2984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16年1月1日,茅台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029843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23年9月6日,第3029843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23年1月6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16日,茅台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20年3月18日,茅台集团再次出具《商标许可说明》,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705529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2016年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中贵州茅台排名第17位,品牌价值1313.23亿元;
2017年4月10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一则名称为《贵州茅台市值715亿美元超越帝亚吉欧成为全球市值最高酒厂》的消息;
2018年6月12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一则名称为《贵州茅台市值突破1万亿元跻身A股万亿市值俱乐部》的消息;
2019年8月28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评选“飞天茅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是2179.91亿元,位列全球酒类产品第一名”。
茅台酒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本期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971300686.67元,本期与茅台集团的商标使用权交易发生额为952843197.73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9年3月19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李雯婷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辉到达成都市锦江区“2019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锦江宾馆展区,徐辉对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锦江宾馆三楼成都厅A12“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展位,徐辉对展位外观拍照,李雯婷对展出的“贵州牟台酒”“迎宾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并索要了“迎宾酒”实物酒一瓶、名片一张,张某、徐辉对“贵州牟台酒”“迎宾酒”进行拍摄。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了律政公证处,将实物酒、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过程共形成照片五十四张。
律政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取证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3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参展企业名录上显示锦江宾馆三楼成都厅A12展位对应的是“茅台镇牟池酒业有限公司”,展位柜台处标有“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宣传立架上标有“贵州省茅台镇牟池酒业”字样。
“贵州牟台酒”的酒瓶为白色,正面瓶贴整体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红色为底色,左上角为“牟台”图文商标,中间有四层斜向上的带状装饰图案,第一层为金色底色上有黑色“GUIZHOUMUTAIJIU”字样,第二、四层为黑白间隔条纹装饰,第三层为白色底色上有较大的红色“贵州牟台酒”文字,文字以金色勾边,瓶贴右下部为贵州牟池公司企业全称。
酒瓶背面印制有“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663,生产者: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商品条形码为6959786300221。
“迎宾酒”酒瓶为金色,瓶盖上印制有一齿轮形状的圆圈,圈里为一五角星。
酒瓶正面瓶贴整体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红色为底色,左上角为“牟台”图文商标,中间有四层斜向上的带状装饰图案,第一层为金色底色上有黑色“GUIZHOUMAOTAIZHEN”字样,第二、四层为黑白间隔条纹装饰,第三层为白色底色上有较大的红色“迎宾酒”文字,文字以金色勾边,瓶贴右下部为仁怀牟池公司企业全称。
酒瓶背面印制有“食品名称:牟台迎宾酒,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663,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迎宾酒”的酒盒正背面相同,左侧为一类似龙的图形,右侧从上至下为“牟台”商标、“迎宾酒”字样,底部印有“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酒盒一侧面从上至下印有“GUIZHOUMAOTAIZHEN”字样、迎宾酒酒瓶图样、商品条形码6959786300306。
另一侧面上部印有“贵州茅台镇”字样,下部印有“食品名称:牟台迎宾酒,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663,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显示“生产者名称: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类别:酒类,许可证编号:SC11552038202663”。
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商品条码6959786300306对应的商品名称为贵州牟池酒业出品53%vol1*5*500ml牟池迎宾酒全国统一市场价698元/盒,商标为牟台酒,发布厂家为贵州牟池公司。
名称为“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品牌故事一栏显示: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位于美丽的赤水河畔,坐落于茅台镇酱酒核心产区3.5平方公里,其前身是牟氏先辈酿酒作坊之一,占地面积20000多平方米,办公楼2000多平方米,年生产优质酱香型白酒约1000吨,酒厂储酒能力2000多吨。
公司是一家集酱香酒酿造与生产、配置养生酒研发与生产、自主品牌销售、贴牌、定制酒及基酒收储于一体的综合性酒类生产经营企业。
公司资质一栏显示有仁怀牟池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名称为“贵州牟池酒业”的微信公众号显示内容于前述公众号基本一致。
2013年4月14日,贵州牟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17456号牟台文字商标。
2017年2月7日,贵州牟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797929号牟台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 茅台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十二亿五千六百一十九万七千八百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饮料食品的生产销售等。
贵州牟池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仁怀牟池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
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打印费支出81元。
以上事实,有茅台酒公司、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仁证字第40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仁证字第42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证、变更证明,商标证,《许可说明》,《商标许可说明》,(2016)仁证字第426、449、42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书照片,网页截屏打印件,(2019)黔仁怀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所附荣誉证书,茅台酒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31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页面打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页面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分别就涉案商标1-5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酒公司经明确授权亦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贵州牟池公司与仁怀牟池公司是否共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生产诉侵权产品“贵州牟台酒”、“牟台迎宾酒”并参加2019年糖酒会进行展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则贵州牟池公司与仁怀牟池公司共同在生产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故对于茅台酒公司主张贵州牟池公司与仁怀牟池公司共同实施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涉案商标1-5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并在产品包装上作为包装装潢以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主张“贵州牟台酒”侵害了其涉案商标1、2、4、5。
对此本院认为,将“贵州牟台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1进行对比,均以红色为底色,中间均是四层斜向上的带状装饰图案,第一层均为金色底色上有黑色字样,第二、四层均为黑白间隔条纹装饰,第三层均为白色底色上有较大的红色文字,文字以金色勾边,图案、颜色、文字字体字形、构图等组合后与涉案商标1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在考虑涉案商标1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1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同理,将“贵州牟台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2进行对比,两者亦构成近似。
将“贵州牟台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4进行对比,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诉争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或者文字等各要素组合的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标识为从左至右斜向上横排的文字“贵州牟台酒”字样,其中“酒”为商品种类,不具有识别意义,故而“贵州牟台”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虽然存在“牟”与“茅”一字之差,但考虑文字排列、呼叫方式以及词语结构相似性,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因涉案商标4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取得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4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将“贵州牟台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5进行对比,“MUTAI”与“MOUTAI”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考虑“牟”字为多音字,有“MOU”与“MU”两个读音,相关消费者在对该标识识别的过程中极易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5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对于“牟台迎宾酒”,茅台酒公司主张其侵害了涉案商标1、2、3、4,对此本院认为,将“牟台迎宾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1进行对比,均以红色为底色,中间均是四层斜向上的带状装饰图案,第一层均为金色底色上有黑色字样,第二、四层均为黑白间隔条纹装饰,第三层均为白色底色上有较大的红色文字,文字以金色勾边,图案、颜色、文字字体字形、构图等组合后与涉案商标1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在考虑涉案商标1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1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同理,将“牟台迎宾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2进行对比,两者亦构成近似。
将“牟台迎宾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3进行对比,两者均是齿轮状圆形中有一五角星的图案,虽然在图案构成部分的间隙上两者稍有区别,但并不影响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断,故二者构成相同。
将“牟台迎宾酒”使用的标识“贵州茅台镇”与涉案商标4进行对比,该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4的全部文字且呼叫基本一致,虽然字体不同,且仁怀牟池公司确属注册于贵州茅台镇的企业,但其在酒盒侧面上部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该标识,实质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并非是标识产地,加之考虑到涉案商标4拥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故能够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将与涉案商标1-5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1-5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于茅台公司的相关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对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三、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贵州牟台酒”、“牟台迎宾酒”商品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1-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共同实施了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关于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和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影响范围、两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的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贵州牟池公司、仁怀牟池公司连带向茅台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
茅台酒公司主张其支出公证费800元、打印费81元,系为本案诉讼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且判令两被告就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贵州牟台酒”、“牟台迎宾酒”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侵害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0881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贵州牟池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牟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