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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确定稿:3470少工委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470号
案件名称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确定稿:3470少工委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山东省青少年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470号原告: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宏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刘少华,主任。

被告: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宋铁锋,经理。

被告:山东省青少年宫,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焱,主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国旅)与被告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少工委)、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以下简称阳光俱乐部)、山东省青少年宫(以下简称省少年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世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宋洪越,被告省少工委、省少年宫、阳光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谢同琳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相应审限应予扣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国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盛世国旅分别在第39类、第41类上申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后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项目分别为“旅行社(不含预订旅馆)、导游、旅行陪伴、旅行预订、观光旅游等”和“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等”。

从2011年开始至今,盛世国旅将“齐鲁少年”商标广泛用于旅游、夏令营等业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曾获“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2018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等多项荣誉,“齐鲁少年”商标在旅游、夏令营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少年宫在未经原告许可下,擅自在旅游、夏令营服务上使用“齐鲁少年”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曾于2016年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将省少工委诉至法院,现其再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少年宫辩称,1.被告省少工委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未在俱乐部服务、培训、旅行社等类别上使用过“齐鲁少年”商标。

2.案涉商标“齐鲁”指代山东,“少年”指向服务的对象,“齐鲁少年”系通用名称,使用在核定的第39类、第41类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3.省少年宫组织实施、阳光俱乐部负责招生的夏令营活动,系出于真实描述活动举办地点及服务对象目的使用“齐鲁少年”,并非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对“齐鲁少年”的使用是善意的。

4.省少年宫、阳光俱乐部使用“齐鲁少年”符合一般表述习惯,在使用过程中并未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且同时标注了举办单位名称,属合理使用。

5.原告作为商业机构使用案涉商标具有与被告完全不同的营利性质,且原告案涉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省少年宫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支持青少年事业公益机构,对“齐鲁少年”标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6.省少年宫自1999年开始即使用“齐鲁少年”标识举办军校夏令营活动,对“齐鲁少年”标识使用时间远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7.被告“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作为地域相同、服务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经营者,以非善意方式取得案涉商标并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8.案涉商标在2019年11月11日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情况下,次日原告又以相同类别、相同标识再次重新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亦体现出原告维权难谓正当。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商标注册使用情况2013年5月21日,章丘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9类“旅行社、导游、旅行陪伴、旅行预订、观光旅游等”、第41类“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健身俱乐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2015年10月10日章丘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有名称盛世国旅,同年12月24日上述商标分别变更注册人为盛世国旅。

商标核准注册后,盛世国旅多年来持续使用上述商标组织夏令营等活动,“齐鲁少年”品牌荣获2015年“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2018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奖项,参加了2015年第三届中国小海燕教育旅游(夏令营)论坛、山东第二届青葱汇中国教育旅游商城研讨会、2018年第四届青葱汇研学年会等活动,并通过齐鲁少年夏令营公众号对案涉商标进行宣传。

被告对颁授“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的中国夏令营协会的资质提出质疑,并提供民政部山寨社团名录,用以证实该协会被列为第六批山寨社团。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公司登记信息、交易文书和宣传材料、照片、获奖证书、民政部官网公告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二、被控侵权取证情况2019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登录其个人微信账号关注被告阳光俱乐部微信公众号“阳光在线”后浏览,显示有2019年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大兵小帅”暑期体验营相关活动介绍,载明:指导单位为省少工委、主办单位为省少年宫,活动费用1880元,报名咨询电话涉及青岛市四区、西海岸新区(黄岛区)及潍坊昌邑市、高密市等地,营期安排共六期(第七、八期待定),日程安排包括学习军校管理制度、军队内务、进行军事训练、走进孙子文化园进行参观、篝火晚会等,并附有军事训练、毕业典礼图片、餐厅、营房等图片,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9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登录其个人微信账号,关注“阳光在线”微信公众号,添加该公众号“阳光在线6月10日”文章中提供的“弹簧”为微信好友,对相关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微信聊天过程中“弹簧”表示“是团省委下属的少工委举办的,我们只是召集宣传单位”“今年就举办了6期这个军事夏令营”“已经结束了,明年吧”。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颖路口南门口标有“齐鲁少年军校”及“山东省广饶县民兵训练基地”字样的场所,对宿舍楼、食堂、操场及地下车库改造的训练场所进行拍照,并现场取得标有“齐鲁少年军校大兵小帅暑期体验营”字样的宣传资料三份,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主张通过上述公证,显示被告在线上宣传及线下基地多处标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并基于此主张被告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查证,被告标注的“齐鲁少年军校”系采取正常文字连用方式,亦未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字样。

以上事实,由(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8号、第13991号和(2019)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三、其他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获利较高,其主张按每期150人、每人收费1880元、行业利润30%计算六期侵权获利为507600元,并分别提供经营同类业务的上海行动者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半年度报告来证实其主张的行业利润情况。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申请,请求责令被告提供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有关齐鲁少年军校活动的财务账簿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此外,原告提交其与济南中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商标的年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被告则以该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常宏雷为由,对上述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

被告主张其对“齐鲁少年”标志的使用时间早于原告案涉商标注册时间,并提供工作总结、财务收支报告、活动报道和照片等作为证据,用来证实省少年宫自1998年即开始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字样举办夏令营活动。

原告经质证则认为被告省少年宫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开展夏令营活动存在中断情况,即自2007年以来其就未再组织上述活动。

另,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0元、打印费及设备费884.5元,共计35884.5元。

2016年原告曾以侵害案涉商标为由将省少工委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结案。

此外,被告提供中国少先队章程、齐鲁少年报及相关请示、批复作为证据,用来证实省少工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在后述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国旅依法取得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字样开展夏令营活动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则提出省少工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滥用其案涉商标专用权以及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等多项抗辩。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论述如下:关于省少工委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案中省少工委作为依法成立的少年先锋队经常性工作的地方领导机构,符合其他组织的相关要求,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被告提交中国少先队章程及相关请示、批复等作为证据,用以证实省少工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齐鲁少年”作为日常常用词汇,具有其特定的基本含义,原告盛世国旅虽在第39、41类观光旅游、假日野营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齐鲁少年”文字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不能阻止他人对“齐鲁少年”一词基本含义的合理使用。

本案被告省少工委、省少年宫作为少年儿童事业发展领导及服务部门,通过阳光俱乐部组织实施的夏令营活动中将“齐鲁少年”作为其活动名称的一部分,其中并未采取任何方式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四字,系属善意地说明其夏令营活动所针对的服务群体及对象,并不构成对盛世国旅所享有的“齐鲁少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依法成立。

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省少年宫在原告案涉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即已连续多年开展“齐鲁少年军校”活动项目,虽然此后活动存在中止举办的情况,但可从侧面印证被告标注“齐鲁少年军校”组织被控夏令营活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案涉商标知名度及意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恶意。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涉嫌滥用商标专用权抗辩,本案不再分析论证。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及消除影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财务账簿及合同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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