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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马伟生、李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2352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马伟生、李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马伟生;李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352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李海平,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马伟生、李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被告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伟生、李海平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马伟生、李海平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美的”、“美的Midea”等商标的注册人,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

其中,“美的Midea”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据芜湖美的公司了解,马伟生、李海平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仓储、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储水式热水器,且规模较大,为制止侵权行为,芜湖美的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向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了马伟生、李海平涉嫌侵权与犯罪的行为,该支队接到举报后前往查处,当场查获了大量侵权产品。

之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马伟生、李海平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判决。

马伟生、李海平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Midea”、“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芜湖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李海平辩称,对芜湖美的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意见,但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了,且被公安抓了之后就没有再做了;

不同意芜湖美的公司的第二项诉请,芜湖美的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当时卖产品只赚了几千元,还有部分产品没卖出去就被公安查获了,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金额不确认,实际没有那么多;

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罚金也没有交;

当时芜湖美的公司说不用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在又来起诉民事赔偿。

马伟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478888号“Midea”、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燃气灶等。

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美的Midea”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23735号),前者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者于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品牌在2012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被许可人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6刑初4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

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马伟生租用中山市×××××××××××××作为仓库及生产假冒产品的场所,生产假冒“美的Midea”、“Midea”等品牌的热水器。

马伟生将购得的热水器白机加贴上述标识后销售给李海平,李海平再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美的品牌的热水器售出并获利。

2017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查获“美的”热水器61台、“美的”开关70盒、“美的”开关60个、“美的”遥控面板135个、“美的”说明书61本及外包装纸箱525个、条形码100张、二维码20张、能效标识5张、丝印模板3个、打包机、标贴等一批及其他品牌的产品一批。

上述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马伟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海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诉讼中,李海平确认(2018)粤0606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第5478887号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

双方均未对芜湖美的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马伟生、李海平的获利进行举证。

芜湖美的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的费用78000元、处理侵权产品的运输费9200元以及律师费等。

芜湖美的公司为证明产生的调查费78000元,提交了广州市信旭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芜湖美的公司开具的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备注“中山市李海平生产假冒美的热水器案判决费用22000元;

顺德运输假冒美的热水器案逮捕费用56000元”。

李海平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费用过高,且不单是本案的费用,还包括了其他案子的费用。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为第5478888号“Midea”、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20年1月1日,芜湖美的公司取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被许可人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因此,芜湖美的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马伟生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热水器产品及李海平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热水器产品的事实,已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6刑初4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马伟生生产、李海平销售的假冒“美的”品牌热水器产品上标注的“美的”、“美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样为热水器。

因此,本院确认马伟生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李海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马伟生、李海平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马伟生、李海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马伟生、李海平侵害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606刑初4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处没收并销毁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标识等,且芜湖美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马伟生、李海平在接受刑事处罚后存在继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芜湖美的公司诉请马伟生、李海平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芜湖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马伟生、李海平的获利。

芜湖美的公司虽提交广州市信旭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产生的调查费,但芜湖美的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关的合同予以佐证,且发票备注“中山市李海平生产假冒美的热水器案判决费用22000元”,与芜湖美的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存在较大差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马伟生赔偿芜湖美的公司6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李海平赔偿芜湖美的公司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二、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马伟生负担660元,被告李海平负担440元(该款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660元给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440元给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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