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734号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269726。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连集,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春兰,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春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王金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