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38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文周,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龙文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文周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等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龙文周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诉讼中,欧普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龙文周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作为国内享负盛名的一家龙头企业,曾荣获过“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亚洲名优品牌奖”、“2015年中国LH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等荣誉。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
欧普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10年10月21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
2010年10月21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2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
2012年3月28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等。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关联企业数十年潜心经营,在消费群体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并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2019年9月,经欧普公司调查发现,龙文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名称为“昨天那家店”的店铺,并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灯具。
2019年9月16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昨天那家店”,浏览商品名为“欧普射灯led天花灯开孔7.5公分3w服装店嵌入式牛眼孔灯客厅吊顶”的商品,显示价格为10.9元起,已拼1940件。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12元购买“欧普射灯led天花灯开孔7.5公分3w服装店嵌入式牛眼孔灯客厅吊顶”的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90916-431××××××××1546,并由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222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申通快递:773××××××××9584),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部物品拍照封存,并由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401号公证书。
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龙文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中国照明电器协会曾于2005年、2013年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欧普公司在2004年的家居照明灯具销量1658万件,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销量位居首位;
欧普公司2010-2012年度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2005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
2007年6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颁发证书,认定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2007-2010年度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有效期为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欧普公司在2015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分别于2012年、2013年评价欧普公司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3名,以及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名。
欧普公司还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获得各种协会、组委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第3名”、“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第2名”、“亚洲名优品牌奖”、“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等荣誉。
2019年9月16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汪芬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某的监督下,由汪芬蕊使用该处工作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店名为“昨天那家店”的店铺并进行浏览。
店铺展示的部分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标价为21元,商品名称为“欧普led轨道服装店走廊过道灯20w/30w大减价)不赠送轨道条,需另买”的灯具产品显示已拼1183件;
标价为42.32元,名称为“欧普led服装店射灯轨道灯par30展厅背景墙聚光灯喇叭单臂导轨射灯”的灯具产品显示已拼77件;
标价10.9元起,名称为“欧普射灯led天花灯开孔7.5公分3w服装店嵌入式牛眼孔灯客厅吊顶”的灯具产品显示已拼1940件。
其他标有“欧普”或“OPPLE”的灯具产品显示已拼几件到几十件不等。
之后,汪芬蕊支付12元购买了“欧普射灯led天花灯开孔7.5公分3w服装店嵌入式牛眼孔灯客厅吊顶”1个。
汪芬蕊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由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2019年10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22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9月20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万雪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项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单号为773××××××××9584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为“欧普照明LED天花灯”一件。
万雪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重新包装好的包裹进行封贴后交由万雪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申通速递快递单,单号:773××××××××9584,收件人为汪女士,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寄件人为龙生,寄件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打开包装盒,内有LED射灯及配件,灯具正面标有“OPPLE”,侧面标签上标有“欧普照明”、“2019年8月26日”。
另查明,店铺名称为“昨天那家店”的网店的经营者为龙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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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欧普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欧普公司或欧普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生产,欧普公司也未授权龙文周使用其案涉的注册商标;
龙文周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龙文周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元、公证费16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拼多多”平台的“昨天那家店”购得,而龙文周为该网店的经营者,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龙文周销售。
龙文周在其经营的网店“昨天那家店”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及其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欧普照明”、“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龙文周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龙文周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龙文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龙文周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龙文周的赔偿金额:1.龙文周经营的店铺内标注侵权标识的灯具较多,主观恶性较大;
2.侵权灯具销售量较大;
3.欧普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欧普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龙文周支付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文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龙文周负担645元(该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龙文周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645元给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