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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47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47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手机店,住所地安徽省龙蟠大道9号(金鹏广场)1F-29号。

经营者:周孔菊,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手机店(以下简称璟帝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经营者周孔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璟帝手机店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供货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通过购买并支付相应的对价,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自拍杆的价格为30元一只,十只共计300元,扣除成本价60元,利润共计240元,故原告主张20000元损失赔偿过高。

被告总计进货自拍杆10个,都是以赠送为准。

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157号公证书。

璟帝手机店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进货单据复印件1张、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入库记录4页、电子表格2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所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发明人李正良,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的交纳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载明:该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显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明确,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除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外,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8月14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人员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南谯区家名为“全网通手机大卖场”的商店,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自拍杆一个,取得票据两张(“九九广场全网通手机卖场”票据和支付凭证),支付人民币30元,并对店内营业执照进行拍照。

同时,公证人员某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自拍杆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源德盛公司将被封存产品拆封,公证袋内有蓝色盒装的黑色自拍杆1个,包装盒上显示“线控自拍杆”及使用说明,“东莞市电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

源德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对比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也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孔菊,2016年2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批发兼零售。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97号公证书及(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98号公证书原件供法庭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源德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从庭审举证、实物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种类相同,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二、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被告举证了购货单、转款、聊天记录等,但购货单上无签字签章;

购货单的时间与转款的时间不一致,且收款人不是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位“安徽蓝度商贸有限公司”或该公司的负责人等;

被告提供的入库记录、电子表格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滁州开发区九九广场璟帝手机店负担1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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