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722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盛百货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津商二区B1-4栋一楼。
经营者:黄某,男,汉族,199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10。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及被告的经营者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商标是“撄之雪花”,不是樱花。
我方的商标都是有注册的,厂家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也没有工商等相关部门来我店里拍照取证。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气(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3、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10月20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随同崔晓光到惠州市惠城区*********的“伟盛百货”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惠州市惠城区伟盛百货商行”的证照,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崔晓光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
离开上述商铺后,崔晓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取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拍照,拍取照片三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崔晓光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6页,包含14张相片、2张截图:其中6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
8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
1张截图显示被告商铺的地址定位;
1张截图显示手机消费凭证。
经庭审拆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灶身上印有“撄之雪花”字样,其中“撄”字经过书写变化,与“樱”字高度相似,中间加插的“之雪”二字在整体上占比较小,“撄之雪花”字样上方有太阳花图案。
被告提交送货单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已停止侵权的行为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盛百货商行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零售:卷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1050元。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煤气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均属于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撄之雪花”标识为花朵图案与文字的上下组合,且文字部分包含“撄”、“花”二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对“撄之雪花”标识的使用,故意将“撄”字进行书写变化使之与“樱”字相似,并放大突出“撄”、“花”二字,明显缩小“之”、“雪”二字,造成该标识视觉效果与“樱花”相似,与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被告表示其已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亦对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撄之雪花”商标的注册人,但该商标注册证上的“撄之雪花”字体大小一致,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撄之雪花”商标不完全一致。
对于被告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的地址、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有关联性,且被控侵权商品进货单价为25元,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合格产品的正常价格,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盛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原告已预交500元,仍应补交44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盛百货商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