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0078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建设发展公司商住楼13、14号,注册号442××××××××5112。
经营者:王建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该书店员工。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下称罗伊视效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下称富城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与被告富城书店的经营者王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富城书店辩称,1.公证取证的店铺在广东省中山市××××××××××,而被告从开业至今的经营地址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建设发展公司商住楼13、14号,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被告所售出,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2.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有3C认证和厂家信息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4.原告有通过类似诉讼进行职业获利的嫌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罗伊视效公司系2004年5月19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是由罗伊视效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2013年在中国播出。
罗伊视效公司就该动画片中的多个卡通形象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及商标注册。
2013年12月21日,罗伊视效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69861号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棋、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2015年4月14日,罗伊视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下称海沧区公证处)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259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权利人罗伊视效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为固定证据需要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2日18时3分,海沧区公证处公证员卢顺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建岩随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蕾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的“富城书店”(名称系依据现场的标识确定)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的证照,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江蕾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玩具一盒。
离开商铺后,刘江蕾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显示收款人为“三乡富城书店”)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之后,公证人员及刘江蕾将上述物品进行察看,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江蕾保管。
庭审中,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内有变形警车珀利玩具一套。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刷较为粗糙,包装盒上没有记载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盒子内有4个立体塑料玩具,为《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中海利、安巴、珀利、罗伊的动漫形象;
该包装盒多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以及“变形警车珀利”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变形警车珀利”标识与罗伊视效公司第11269861、1384726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富城书店否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并称其出售的玩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飞翔玩具童车出货清单”“销售订单”各一份。
两份单据的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3日,客户均为富城书店,但均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及经手人签字,其中出货清单的上有一项物品为“珀利售货机”,数量为2,单价为23元;
销售订单没有抬头,但载明客户地址为中山市×××××××富城书店。
罗伊视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罗伊视效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55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和差旅费400元,但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除此以外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富城书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富城书店系成立于2015年1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建设发展公司商住楼13、14号,经营者为王建明,经营范围为零售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精品、文具、玩具、百货。
另,在百度地图上搜索“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显示的地址为“中山市××××××××××”;
而百度地图所展示的店铺外观图片则与海沧区公证处(2019)厦海证民字第4259号公证书所附的取证店铺外观照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罗伊视效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罗伊视效公司是第11269861、138472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富城书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富城书店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公证书所附的取证店铺外观图片与富城书店的外观基本一致,微信付款页面显示收款人也为“三乡富城书店”,公证书的内容也反映被取证商铺公示的证照为“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富城书店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25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富城书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1269861、1384726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罗伊视效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罗伊视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富城书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罗伊视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富城书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罗伊视效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富城书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富城书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罗伊视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富城书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城书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人身危害性,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富城书店应向罗伊视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第11269861、13847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城书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