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58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朔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5号、第3592653号、第10480684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第10480671号、第10480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东方万象城”楼盘中(含售楼部、住宅楼、公寓楼、批发市场、商场)所有包含“万象城”、“万象”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其他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万象”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二、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朔州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28,384.1元,合计人民币2,128,384.1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萬象城”驰名商标权利。
朔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一、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二、移送管辖的理由,(一)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且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太原市市区而在朔州市市区,根据《民诉法》对级别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关于原告滥用诉权提出的所谓侵权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待贵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再做详细的实质性答辩。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本案中,华润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东方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交了相关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
因此,本案属于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故本案应作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处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朔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朔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被告朔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朔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