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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凤凰城小区。

经营者:杨晓慧,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与被告经营者杨晓慧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喜喔牌”注册商标,不会引起混淆。

2.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明知2017年存在侵权行为,未及时告知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培军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销售凭单、食品销售一票通复印件、授权委托送货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诚信协议,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系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培军商店的业务员,徐某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送货至被告处。

3.证人李某1的的证人证言,李某1系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培军商店的经营者,李某1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李某1所提供。

原告对证据1中的食品销售凭单、食品销售一票通、授权委托送货代理人的证明、诚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人徐某、李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2与公证人员杨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文景凤凰城西门拐角处的丰合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姓名为“杨晓慧”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花生两包,该产品标有“喜喔”商标以及“酒鬼”加“花生仁”字样,林佳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的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2017年8月3日,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培军商店的业务员徐某给被告送货,包括酒鬼花生5包,并给被告开具“食品销售凭单”一张。

庭审中,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雪商行经营者李某1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因此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加“花生仁”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食品销售凭单”等和徐某、李某1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培军商店销售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知道系侵权商品,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仍需承担,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6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凤凰城小区丰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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