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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岛区花伴里超市、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729号
案件名称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岛区花伴里超市、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区花伴里超市;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729号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21-3、4号。

经营者:李洪凯。

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新河组。

法定代表人:乔印军,董事长。

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合安路东侧1#101。

法定代表人:黄爱珍,董事长。

被告: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台北路西一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薛淑明,董事长。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印军,被告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淑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岛区花伴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3.判令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乐虎”作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乐虎”字样;

4.判令黄岛区花伴里超市、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黄岛区花伴里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四被告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只主张商标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树立的“乐虎”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19年12月,原告在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内购得授权方为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的维生素运动饮料。

该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以“乐虎”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且突出标注“桐城乐虎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使用的,有权利在产品上标注名称;

有自己的商标在产品上标注,与原告不同;

包装也与原告不同。

被告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2019年4月15日,该公司与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提供产品的标签、瓶盖、香精,委托其按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配方灌装果汁饮料,加工的产品实物上原本没有案涉标签,且在其接受委托之时,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也向其展示和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友不同”商标注册证,在此情况下,其无法明知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违法,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代加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其代加工的果汁饮料瓶身上粘贴的标签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商标图样存在明显差异,其难以判断是否涉嫌侵权。

至今其仅为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过一款600ml的风味饮料产品,该款产品下面标签上的商标图样中显示的字样为“桐城乐虎公司”、“大瓶装友不同”,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商标图样正面标签上的字样为“桐城乐虎公司”、“超大瓶超能量”;

该款产品背面标签上的商标图样中显示的字样仅标注了产品的品名、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持期、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号及地址等,没有其他侵权标注,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商标图样背面标签上的字样除了标注产品的品名、配料表外,还标注有“友不同”、“乐虎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

3.该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077099号“乐虎”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

植物饮料;

果汁;

无酒精饮料等。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02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12月16日,公证员杨某助理黄崇宇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洋来到青岛市××××情海岸小区西入口对面一悬挂“花伴里利群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郭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6元购买了标有“桐城乐虎公司”字样的超大瓶超能量维生素运动饮料一瓶。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证”显示的经营者为黄岛区花伴里超市。

消费结束后,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交由郭洋保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封存商品,经当庭确认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瓶装饮料,该饮料瓶正面标签顶部印有“桐城乐虎公司”字样;

下方为一虎头的艺术造型;

再下方以较大字体印有“超大瓶超能量”字样;

标签底部印有“维生素运动饮料”字样。

饮料瓶背面标签顶部印有“友不同”字样;

下方为一虎头的艺术造型;

再下方标注有“乐虎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再下方标注授权方: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商: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商: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

并标注了品名、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等。

饮料瓶侧面顶部标有“友不同”字样;

下面标注了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称,在产品顶端突出标注桐城乐虎公司,产品侧面中间位置突出标有乐虎公司荣誉出品以及虎头图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是该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经过合法注册,没有突出使用。

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称不是其生产的,标注的生产信息有该公司名称,许可证号、地址也是该公司的,标注的服务热线是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的。

原告还从青岛市黄岛区华顶山路51号附近东20米路北一悬挂“中泽便民超市”招牌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另一被控侵权商品。

该被控侵权与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基本一致。

当事人比对意见也与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基本一致。

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

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饮料、食品、酒生产、销售。

法定代表人乔印军。

第15342346号“友不同”商标注册人为乔印军,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冰水(饮料)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达利集团于2013年获得的荣誉证书、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代号3799)的招股书网上公示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乐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市场价值。

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经查,荣誉证书中未涉及“乐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价值,本院不予采纳;

招股说明书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非我国境内注册公司,不予采纳。

乔印军系国作登字-2017-F-00370217、作品名称为“大瓶装大能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8月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

该作品大致如下:上部为一虎头艺术造型、背景为一浅色圆形图案;

下部分两行写有“大瓶装大能量”字样;

底部有“玛咖型维生素功能饮料”字样。

原告称,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装与该作品不一致,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桐城乐虎公司”、“乐虎公司荣誉出品”等,该美术作品中没有相关信息。

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书的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

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2077099号“乐虎”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饮料,原告第1207709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包含有饮料商品,二者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标签顶端显著位置使用了“桐城乐虎公司”字样,显系突出使用,相关公众在购买或使用时,容易将该商品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原告第1207709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而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

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第120770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乐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02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证实,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均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之一,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商品中标注了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及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等,上述信息证明,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是侵权商品的产者之一。

被告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受委托加工的商品与原告提交法庭的侵权商品包装不一样,该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该主张不能推翻侵权商品中标注其系生产者之一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如果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认为侵权商品中该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并非该公司标注,而系其他公司标注,其可依法另行向有关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各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信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2077099号“乐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2077099号“乐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五、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乐虎”字样;

六、驳回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被告桐城市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88元,被告黄岛区花伴里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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