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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梦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302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梦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梦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0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梦涛,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梦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煜文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沈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厦老窖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671555号、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权利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梦涛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6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2990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南安社区广深大道西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亿福百货生鲜超市”字样的招牌。

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五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瓶底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增城亿福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内容为“名称及规格红酒数量5金额182.4元”,《收款收据》盖有“喜福百货收银专用章”印迹。

电脑小票显示所购物品为:烟台星级干红葡萄酒,单价32元;

烟台金装98蛇龙珠干红,单价35元;

烟台金装92赤霞珠干红,单价38元;

华厦老窖藏珍藏98葡萄,单价38元;

烟台金装95赤霞珠干红,单价39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实物,为5瓶葡萄酒,其中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的上方为“中国驰名商标、GREAPCHINA、华厦老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标识图案是一幅包含城墙、塔楼、烽火台、古建筑群及山树的图片;

反面标签写有“中国驰名商标、华厦老窖藏、98珍藏橡木桶陈酿”等字样,载明该瓶葡萄酒的原料与辅料、净含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存方法、产品日期及批号、产地等信息。

又查明,广州市增城亿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亿福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刘梦涛,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

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散装食品零售、肉制品零售、粮油零售、酒类零售等。

2019年5月15日,亿福百货商场经核准注销。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瓶身正面图案的城墙、烽火台元素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70855号⺆⺇3244778号⺈3244779号⺉8136217号⺊12177356号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文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亿福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亿福百货商场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其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刘梦涛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亿福百货商场出售被诉葡萄酒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自1974年注册以来已有40多年,且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图案与原告其后所取得的第8136217、3244778、3244779号等注册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所包含的主要元素均是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其图案的样式以及“长城”文字符合相关公众对我国始建于西周,连接重修于秦的北方万**长城的认知。

亿福百货商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中虽然也有城墙和烽火台要素,但该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图像背景、构图和造型等方面有很大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此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而混淆,故该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和蓬莱阁图案组合而成,将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比较,在图案上二者均是蓬莱阁图案,且选取角度、图像背景和构图等相近,二图构成元素均为灯塔、古建筑、城墙、山脉、树林、烽火台,虽然图案有细微差别且涉案产品上未使用中文“长城”文字,但视觉效果极为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亿福百货商场所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亿福百货商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亿福百货商场已注销,销售主体已经不存在,即销售行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亿福百货商场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刘梦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政乔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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