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6255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良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GCX422 法定代表人:任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良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良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因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注册号:第65482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的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早在1992年8月份即申请注册,1993年8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注册号:第315537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的股东合肥国控公司,早在2002年4月份即申请注册,2003年10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Royalstar荣事达”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RG-F6001型号洗衣机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品质之星”、“Royalstar荣事达”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金牌品质奖”、“荣事达RG-F8520BHC”型号洗衣机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品质标杆奖”。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2014年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收购,因此于2014年11月更名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良优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良优电器直销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良优电器商城”。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良优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洗衣机系深圳市时代潮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因工作人员疏忽,在网页宣传中将深圳市时代潮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洗衣机直接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并非故意误导消费者。
被告于2019年7月开始以荣事达洗衣机字样销售深圳市时代潮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洗衣机,发现问题后,于2019年8月份在网页上撤下荣事达字样,时间较短,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良优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品、服装、鞋帽、母婴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箱包、皮革制品、日用百货、汽车用品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良优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良优电器直销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良优电器商城”。
2019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良优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良优电器直销店”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有一件商品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半全自动家用10公斤双桶双缸波轮宿舍小型迷你天鹅绒”销售价格318.00-568.00元,商品详情载明的品牌为“Ronsleda”。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申请时间戳保全共计支出14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良优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良优电器直销店”销售商品名称带有“荣事达”字样的洗衣机1993台,成功交易金额764255.6元。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在网络销售中,商品名称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特征直接相关联,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方便消费者能搜索到卖家的产品,是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途径之一。
被告在其销售的洗衣机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消费者在使用“荣事达”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被控侵权产品,该种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其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也应注意规范使用,负有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
结合被告销售的洗衣机详情中载明的商标为“Ronsleda”,其在商品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字形相似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的文字,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费用)。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良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二、被告慈溪市良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慈溪市良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