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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朱传武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执104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朱传武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朱传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传武,男,汉族,住湖北省。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朱传武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9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9000元;

迟延履行利息;

公告费560元;

执行费暂计33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邮储银行XXX支行及财付通的有关账户。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之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玉平审 判 员 武 博审 判 员 吉 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沈 懿书 记 员 曹伟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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