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初971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康桥百货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黄路叶麻店153华城花园1栋D9号。
经营者:周永珍。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康桥百货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