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1民初689号原告:五常市xx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哈尔滨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本院受理原告五常市xx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哈尔滨xx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五常市xx专业合作社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五常市xx专业合作社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五常市xx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