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初8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鹏超市(门头:占一超市),工商注册地址: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青湖路75号,实际经营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湖路上,“双湖锦苑”小区大门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08TYG589。
经营者:张丽华。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鹏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鹏超市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