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1民初35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众诚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康家村孟陵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2YCP8K。
投资人:康从选。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莒县众诚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