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1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锦辉化妆行。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元宝商业城一楼1229号。
经营者:李锦辉,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锦辉化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