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初10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春烟酒商店(门头:富春超市),工商注册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彩虹苑28-2,实际经营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彩虹苑”小区大门旁,“左岸·景林商业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3MA0BA8TE28。
经营者:谈富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春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春烟酒商店关于本案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