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初98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快乐惠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1小区第37幢1单元1/3层19号,经营者饶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快乐惠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
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