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初14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霄县金国宝岛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云霄县云漳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A2Y5FM77B。
经营者:吴金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霄县金国宝岛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