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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娜、林依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39号
案件名称吴丽娜、林依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丽娜;林依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丽娜,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依琳,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人林依琳曾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30日被假释,2018年6月22日假释期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志宏,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丽娜及其辩护人陈志学,被告人林依琳及其辩护人陶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吴丽娜伙同被告人林依琳为牟利,明知从林冰茹(另案处理)处购进的8万只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然将该批口罩以9.5元每只的价格加价销售给王晓明(另案处理),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后经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以及王晓明、薛毅等人联系,该批口罩由林冰茹直接向泰州奥斯勒商贸有限公司发货。

2020年2月2日、7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薛毅处分别依法查扣假冒“3M”注册商标的9001型号口罩4010个,9002型号口罩8788个。

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8万元、7.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依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丽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志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丽娜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吴丽娜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丽娜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3.本案中被告人吴丽娜仅仅是介绍人,其没有经手这批口罩,并非先进货后贩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吴丽娜不是“明知故犯”,是疏忽大意的“间接故意”行为,应区别于直接故意行为,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5.被告人吴丽娜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也愿意尽其所能缴纳罚金;

6.被告人吴丽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7.庭前,被告人家属到当地司法机关申请,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丽娜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依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志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依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现有证据证明销售核心环节均非林依琳直接进行;

2.被告人林依琳属于间接故意,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有所区别;

3.被告人林依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4.被告人林依琳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林依琳积极退赃,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6.被告人林依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

7.被告人林依琳已34岁,未生育子女,生育已经属于高龄,请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依琳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3M公司是第6246532号、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第6246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人工呼吸器;

人工呼吸设备;

医务人员用面罩;

外科手术用面罩;

口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准续展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第62465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

安全面罩;

防护面罩;

滤气呼吸器;

呼吸面具过滤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准续展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3M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全资子公司,3M公司授权其代表该公司或委托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或者律师在中国配合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涉及该公司“3M”注册商标及其他任何地方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版权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3M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20年1月23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丽娜伙同被告人林依琳,明知其从林冰茹(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然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王晓明(另案处理),销售数量为8万只,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分别获利4.8万元和7.2万元。

后经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以及王晓明、薛毅等人联系,该批口罩由林冰茹直接向泰州奥斯勒商贸有限公司发货。

2020年2月2日、7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薛毅处分别依法查扣假冒“3M”注册商标的9001型号口罩4010个,9002型号口罩8788个。

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8万元、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4.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6.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的供述和辩解;

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

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依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的辩护人所提其二人仅系中间介绍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王晓明(另案处理)等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的8万只假冒“3M”口罩确系通过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以及王晓明(另案处理)等人,最终销售给泰州奥斯勒商贸有限公司,但作为层层销售中的一环,被告人吴丽娜、林依琳并非仅起简单的居间介绍作用,其二人存在收取下家货款、支付上家货款的共同加价销售行为,上述加价销售行为与王晓明(另案处理)等人的销售行为相对独立,且已经构成犯罪,故对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丽娜的辩护人所提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具有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等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

本案案发于2020年1月23日,其间正值全国新冠疫情爆发的关键时刻,市场上“一罩难求”,在此情形下,两被告人仅为一己私利,置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抗击疫情的艰难情势于不顾,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至于两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两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实际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丽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依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吴丽娜和林依琳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4.8万元、7.2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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